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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被告
凱歆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紫彤即林綵瑄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5,000元,及其中⑴43,000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172,000元,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收之利息323元。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蔡維騰、林紫彤即林綵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簽立借據。依約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76%(即2.605%)按月計付。如借款人遲延還款,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15,000元暨已計未收利息25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全戶查詢單、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25頁),而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蔡維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林紫彤即林綵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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