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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7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劉俊億
被告
黃燈全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責,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聲請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同一交通事故是否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故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1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3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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