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 原告
- 黃永封
- 原告
- 陳錫卿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紫君律師
- 被告
- 楊蕣睿(原名:楊士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1 年7 月1 日起,其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2,976元。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所設定之通行權,自民國111 年7 月1 日起,其償金調整為每月新臺幣3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終止使用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元」,嗣於111年10月1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1 年7 月1 日起,其租金調整為每月4,252元。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所設定之通行權,自111 年7 月1 日起,其償金調整為每月468元」,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有本院86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和解筆錄及9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可證,然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判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24元,迄今經過25年均未調整租金,擬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4,320元/平方公尺,被告所使用面積為131.1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一年為56,635元,除以12個月為4,720元,請求權基礎就租賃物部分即本院86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和解筆錄,依民法第442條;就通行權償金即本院9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部分,是相當於土地租金的損失,則類推民法第442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1 年7 月1 日起,其租金調整為每月4,252元。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所設定之通行權,自111 年7 月1 日起,其償金調整為每月468元。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調整租金,但不要調到百分之10,同意可調整到百分之7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承租系爭土地,本院86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和解筆錄及9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就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部分,自86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48元及通行系爭土地0.0013公頃(即13平方公尺),自93年4月15日起至不再通行為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76元等情,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通行權部分,參以司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就地上權調整地租說明,而認通行權償金就「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而言,亦與租賃物相類似,於通行權償金之調整,亦應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市價資料可供查證,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告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亦可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經查,系爭土地於 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已與本院9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所記載系爭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320元有所差距。足認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後,其價值已有提升,是原告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通行權償金,均洵屬有據。
(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 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3062號、87年台上第113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租金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內,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無明顯更改,土地周圍都是住宅區,100公尺內沒有商業區存在,而在100至200公尺內有一間便利商店,其他是早餐店,距離嘉義縣後庄熱鬧的地區大約500公尺至1公里等情,業據被告陳稱甚詳,故尚難認為系爭土地四周工商業繁榮,另參以申報地價本屬偏低,故本院認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四)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通行權之面積為131.1平方公尺,業如上述,而系爭房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3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頁) 。故被告承租原告系爭土地118.1平方公尺部分,租金應調整為每月2,976元(計算式:4320元×118.1×7%÷12=2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通行權償金13平方公尺部分,應調整為328元(計算式:4320元×13×7%÷1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4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償金等語,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1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111 年7 月1 日起,其租金調整為每月2,976元。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所設定之通行權,自111 年7 月1 日起,其償金調整為每月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