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50號
- 原告
- 黃加載
- 被告
-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右手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且無法經營魚塭,造成魚塭毀損,魚蝦死亡。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1.原告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80,000元。
2.原告之魚塭毀損,魚蝦死亡,損害金額500,000元。
3.原告國小畢業,經營魚塭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係互毆,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國中畢業,經營魚塭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78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依兩造於前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係先發生口角後,再發生互毆,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149條前段關於正當防衛免責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互毆置辯,否認其責任,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188元之事實,業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向本院函覆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逾188元醫療費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經營魚塭,致魚塭毀損,且魚蝦死亡,損害金額5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傷與魚塭毀損、魚蝦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原告受傷係因被告徒手毆打造成,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0,188元(計算式:188+10,000=10,18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