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清利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慶、王徐秀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清利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原 告 王徐秀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 事起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