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駿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連
- 被告
- 長紘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葉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長紘興業有限公司、葉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413元、前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長紘興業有限公司、葉聖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備註:
一、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長紘興業有限公司以法定代理人葉聖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16%激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5%,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按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54,154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413元、前未受償之違約金2元,按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調息區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