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蔡文連 被 告 長紘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因本件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紘興業有限公司、葉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54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413元、前未受償違約金新 臺幣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長紘興業有限公司、葉聖鴻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柏翰 備註: 一、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長紘興業有限公司以法定代理人葉聖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16%激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5%,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 ,按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本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上開借款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54,154元及自112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 償之利息413元、前未受償之違約金2元,按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調息區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時對訴訟標的為 認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