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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被告
長紘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被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長紘興業有限公司、葉聖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413元、前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長紘興業有限公司、葉聖鴻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備註:

一、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長紘興業有限公司以法定代理人葉聖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16%激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5%,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按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尚積欠本金254,154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413元、前未受償之違約金2元,按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調息區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放款全戶查詢等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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