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芳志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芳興
上列上訴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5,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依113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5,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