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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美綾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芳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芳興

上列上訴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5,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依113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5,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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