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乾龍(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訴人第2項上訴聲明請求應改以3%計算,即原判決超過新臺幣(下同)161,723元(計算式詳附表)部分為上訴範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6,256元(計算式:257,979元-161,723元=96,2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 (元/㎡) 占用面積(單位:㎡) 使用補償金 (單位:新臺幣) 計息月數 利息 (註6) 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合計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314 270㎡ 29,332元 (註1) 25 1,833元 31,165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 8,314 270㎡ 23,498元 (註2) 19 1,116元 24,614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8,314 270㎡ 29,332元 (註1) 13 953元 30,285元 4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8,314 270㎡ 29,332元 (註1) 7 513元 29,845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8,419 270㎡ 29,702元 (註3) 1 74元 29,776元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857 13㎡ 1,972元 (註4) 13 64元 2,036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16,857 13㎡ 1,972元 (註4) 7 35元 2,007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17,009 13㎡ 1,990元 (註5) 1 5元 1,995元 合 計 146,930元 161,723元 備 註 註1:(8,314×183×3%+8,314×87×3%×0.6)÷2=29,332 註2:29,332×62/184+29,332×122/184×0.7=23,498(同112上期,惟本期9月1日至12月31日減徵30%) 註3:(8,419×183×3%+8,419×87×3%×0.6)÷2=29,702 註4:16,857×13×3%×0.6÷2=1,972 註5:17,009×13×3%×0.6÷2=1,990 註6:使用補償金×3%÷12×計息月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