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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李雙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告
何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訴外人呂崇瑜向其介紹投資生意,聽信呂崇瑜的建議要先卡位,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3年8月26日)。另於113年8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呂崇瑜作為投資之用,但呂崇瑜事後不承認拿到30萬元,也不願歸還系爭本票。嗣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貴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訴外人呂崇瑜負債很多,不可能有錢借給原告,兩人間無借貸關係。呂崇瑜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就聲請拋棄繼承,顯然知悉呂崇瑜的債務關係。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和呂崇瑜或原告和被告間,均無借貸關係,呂崇瑜或被告都不曾交付30萬元給原告。

㈢、從原告與訴外人呂崇瑜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第78頁),可證明原告誤信呂崇瑜所稱卡位高報酬投資的投資詐騙,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沒有向呂崇瑜借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原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顯不相當方式且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適用。

㈤、被告應負曾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呂崇瑜、原告與呂崇瑜間有借貸關係、暨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的舉證責任,被告均未證明,故原告毋庸對被告負票據責任。

㈥、聲明:⒈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呂崇瑜為被告之子,呂崇瑜於113年8月間向被告借30萬元,被告以家裡備用的現金30萬元交付給呂崇瑜,呂崇瑜再將30萬元交給原告。嗣後呂崇瑜未向被告清償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被告才向貴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呂崇瑜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本不以兩造有原因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

㈢、況被告以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已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義務,被告是否有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而非被告舉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呂崇瑜以投資詐騙手法,使原告誤信要趕快卡位高報酬投資而簽發,實則原告與呂崇瑜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詎被告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援引與訴外人呂崇瑜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㈡被告有無票據法第14條所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事,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茲逐一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援引與訴外人呂崇瑜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倘執票人與發票人非直接前後手,發票人不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甚明。查本件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轉讓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倘欲援引與訴外人呂崇瑜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必須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亦即必須先證明被告(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始得為之,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崇瑜為母子,且在呂崇瑜死亡後拋棄繼承,不可能不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呂崇瑜間存在抗辯事由云云,然原告除前開空言主張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證明被告明知原告與呂崇瑜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抗辯事由,自不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當不得援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至於被告雖於呂崇瑜死亡後拋棄繼承,但衡諸被告陳稱呂崇瑜向其借款30萬元轉借給原告,嗣呂崇瑜無法償還而轉讓系爭本票,堪信被告知悉呂崇瑜生前即有債務問題,故在其死亡後拋棄繼承,此決定尚與常情無違,但不能據此逕推論被告乃明知原告與呂崇瑜間存在票據抗辯事由而拋棄繼承,原告此一主張過於主觀武斷,難予採信。準此,原告既未合理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與呂崇瑜間所在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退步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姑且不論原告不得援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已如前述,縱純從原告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以觀,原告自稱係遭到訴外人呂崇瑜投資詐騙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與呂崇瑜的LINE對話紀錄來看,完全沒有任何關於投資之對話,僅有抽象性之「你先自己預算好你自己的」等文句,但在簽發系爭本票的前後幾天,另陸續出現「你車子頂多報5萬」、「實拿4萬而已」、「你自己抓,能幫你的就這樣」、「跟我道歉沒有用啦,我也希望你贏」、「我現在還沒去找你家人,不過我不確定我哪時候會去鬧到你很難堪」、「面子給你了,跟我聯絡都好處理」等對話(本院卷第12-23頁),由是觀之,從前述LINE對話文字,根本無法知悉原告與呂崇瑜係基於借貸、賭債、投資或其他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更遑論有何原告所稱投資詐騙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恣意挑選一句無前後文脈胳的「你先自己預算好你自己的」抽象文字,逕主張其受到投資詐欺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所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易言之,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甚明。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乃從其子呂崇瑜手中取得系爭本票,顯是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惟查,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辯稱係以家中備用現金借款給呂崇瑜,嗣呂崇瑜無法償還遂轉讓系爭本票等語,可認已合理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故原告請求查詢被告之財產或所得資料,並無法反證被告無資力出借30萬元給呂崇瑜,從而無調查此證據之必要。準此,原告僅以被告與呂崇瑜間為母子關係,即推論被告是以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原告已盡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法第14條抗辯之舉證責任。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遭到投資詐騙而開立系爭本票給訴外人呂崇瑜,再由被告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更何況,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裁判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換言之,縱使本件關於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成立,並非逕發生執票人(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結果,只要執票人之前手(呂崇瑜)是對於票據有正當處分權之人,執票人(被告)受讓票據後,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只是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已;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遭到投資詐騙一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法採信,已如前述,其既無法證明被告之前手呂崇瑜屬於無票據權利之人,則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至明,故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不負票據責任,自無法採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編號 1 113年8月2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15908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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