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庚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 玉 蓮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葛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張(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八號、第一九七○號、第二三八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唆使訴外人林世昌持槍恐嚇,在極端恐懼下始依其脅迫簽發,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給付,尤無正當權源,而係以暴力不正當手段脅迫伊而取得,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伊與第三人間之土地合建契約發生土地坪數短少情形,被上訴人為中間人,為補償伊,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伊,並立有合約書、同意書可憑。是伊之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關係。又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自願簽立,並非訴外人林世昌以不正當手段脅迫被上訴人取得,伊自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合議庭)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無非以: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合約書係受訴外人林世昌之脅迫而簽發,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具狀主張撤銷該同意書、合約書所為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之送達上訴人為撤銷該同意書、合約書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惟查,該同意書及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立,距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具狀表示撤銷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不生效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葛,上訴人繼承黃葛之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係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當然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葛唆使訴外人林世昌脅迫伊簽發,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紅包袋、自白書影本各一份、錄音帶一捲暨錄音譯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信函影本各二份及舉證人蔡敏耀、徐慶賢、鄭攀桂、林世昌為證。查,據訴外人林世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自白書,其上載:「本人林世昌之前因誤信丙○○之父黃葛所言,而對辛○○施壓力,致辛○○在不能抗拒下開立債權本票三百萬元整及合約書、同意書等文件。……」。其所述之事實,與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證情節相符。上訴人不爭執彼等之被繼承人黃葛曾託證人林世昌處理此事,足見林世昌證述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出具之同意書開立之本票應共計十一張,金額共計三百萬元,惟因其中一張二十萬元之本票已由黃葛交予證人林世昌兌現之事實,亦據證人林世昌結證屬實,足見該已兌現之本票自係黃葛為酬謝林世昌所給自明。復錄音譯文係錄自徐慶賢與他人之對話,轉述林世昌之說詞,係聽聞而來,與林世昌之證述不符,自以林世昌上開證述為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所立具之同意書,均係證人林世昌脅迫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才開立本票,應屬可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林世昌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葛委託處理時脅迫被上訴人所簽發,黃葛及上訴人乙○○當時亦在場,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非無處分權,上訴人取得本票縱出於惡意,並無上揭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遑注意及之,遽憑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