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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李泳漢
被告
柯文國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張听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文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柯文國負擔其中新臺幣6,6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文國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听㽥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66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張听㽥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柯文國雖未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因被告張听㽥曾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敘稱其所收受之金錢與票面金額不符,本件事實尚有糾葛等語,形式上無從認被告張听㽥僅只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且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被告柯文國,是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被告張听㽥異議之效力,仍應及於其同造之當事人即被告柯文國,從而,上開支付命令對於被告柯文國而言,同因被告張听㽥之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訴之變更,最後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听㽥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共800,000元,而交付被告柯文國所簽發、被告張听㽥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2人催討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無果,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所執有之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已逾提示付款期限而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文國部分:被告柯文國與張听㽥於106年底離婚後,於107年間將沙鹿之豬肉攤生意交由張听㽥經營,並將營業所需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簿交付被告張听㽥保管,並約定應使用於與經營豬內臟批發買賣業務有關之收支,豈料,被告張听㽥盜用被告柯文國印章簽發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被告柯文國始終不知情,其毋庸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原告未為付款提示,且其直到112年1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追索權期間,被告柯文國為時效抗辯。另其與原告互不認識,未曾向原告借款,且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張听㽥,故原告對被告柯文國無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听㽥部分:其與被告柯文國離婚後,仍一起在同一屋簷下生活,其係經柯文國同意而蓋用他的印章簽發附表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但我實際上僅拿到約420,000元而已,票面金額與其實際所收受之現金金額不符,原告經營地下錢莊,所收取之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張听㽥行使追索權部分:

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張听㽥所背書,係用以擔保交付張听㽥之借款一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照片為證,為被告張听㽥所是認,原告持有被告柯文國所簽發、張听㽥背書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5頁)。然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則以發票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為發票地,又付款地為設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伸港鄉農會信用部,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依上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查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8月19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提示日則均為112年6月7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另附表編號4、5之支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15日,惟原告未曾執該支票向付款人伸港鄉農會為付款之提示,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顯然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發票人即被告柯文國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準此,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支票對背書人即被告張听㽥行使追索權,被告張听㽥即無須負背書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張听㽥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柯文國行使追索權部分:

⒈附表編號4、5之支票部分:

⑴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被告柯文國係簽發支票,實含有請執票人向金融業者即付款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兌領款項之意,而原告自被告張听㽥處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然原告未既曾執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被告柯文國請求給付票款。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之票款128,100元、112,300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1、2、3之支票部分:

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參。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外,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听㽥陸續向其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5頁),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係載明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章不符」而退票;又本院調取被告柯文國甲存帳戶存款印鑑卡及空白支票登記簿影本,以肉眼形式上觀察,與系爭支票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再者,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即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柯文國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張听㽥盜用其印章後所簽發,已向臺灣彰化地檢署對張听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案號:112年度他字第1142號),然為到庭之被告張听㽥所否認;再者,被告柯文國自陳其於107年間將沙鹿之豬肉攤生意交由被告張听㽥經營,並將營業所需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簿交付被告張听㽥用於與經營豬內臟批發買賣業務有關之收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見其確曾同意及授權被告張听㽥蓋用其印章簽發支票,則張听㽥亦得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他人,則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又縱被告張听㽥有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原告與被告柯文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柯文國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2人間之內部約定而屬惡意取得,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張听㽥間所存「限營業用約定」抗辯之事由,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柯文國辯稱其印章遭張听㽥盜用,並以其與張听㽥間之限制事項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

⑶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此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⑷原告以被告柯文國、張听㽥分屬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為由,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該票面金額,而被告柯文國則以被告張听㽥雖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並否認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借款等語,似爭執原告係無對價而取得前開支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柯文國對此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柯文國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可知,被告柯文國不得以原告與被告柯文國之前手(即被告張听㽥)間之原因關係(借款)存否為由對抗原告,是以,除被告柯文國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所執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係「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外,否則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然被告柯文國僅辯稱應由原告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顯然誤用舉證責任原則,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⑸從而,被告柯文國自不得以其與張听㽥間、張听㽥與原告間所存抗辯對抗原告。又附表編號1、2、3之支票既係被告柯文國授權張听㽥所簽發,並經張听㽥背書轉讓與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柯文國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㈢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柯文國請求給付票款之金額,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利息;又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柯文國給付票款600,000元部分,併請求自112年2月27日起(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文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1年8月19日 200,000元 伸港鄉農會 信用部 112年6月7日 FA0000000 2 111年8月28日 100,000元 伸港鄉農會 信用部 112年6月7日 FA0000000 3 111年9月2日 300,000元 伸港鄉農會 信用部 112年6月7日 FA0000000 4 110年11月15日 128,100元 伸港鄉農會 信用部 未提示 FA0000000 5 110年11月15日 112,300元 伸港鄉農會 信用部 未提示 FA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