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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上訴人
鍾智文
上訴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上訴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即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陳令姣、楊孝萱之證言,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本票);被上訴人持有該本票,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並否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且無庸就原因關係為舉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4號通知,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至本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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