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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鍾佳穎

  • 原告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智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相 對 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相 對 人 鍾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25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前述判決業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10,000元(如計算 書所示)。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810,0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810,000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2,160,000元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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