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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陳宥妘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告
張攸帆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遭詐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即玄德商行(下稱東園店)之負責人,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許致誠為東園店之店長,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原告稱東園店人手不足,故商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至東園店擔任輪值員工。然於該月中旬,許致誠與被告一起誆騙原告,謊稱東園店因有裝潢需求,須由原告簽發新臺幣(下同)177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即於114年6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嗣許致誠向原告坦承其係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並將上開金額用以擔保許致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故原告毋庸對被告負票據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義桀經營獨資設立玄德商行,以此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店,有太平樹孝店、義成店、金永億店、建興店、東園店。被告、許致誠為林義桀之員工,被告擔任樹孝店、義成店之店長,而許致誠擔任金永億店、建興店、東園店之店長。於114年5、6月間,因許致誠與玄德商行間有債務糾紛,林義桀乃要求許致誠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許致誠因而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義桀用以擔保許致誠之債務,並由被告代林義桀收受系爭本票。嗣林義桀將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讓與被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況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為擔保許致誠之債務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對於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並交付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詐欺所簽立,且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東園店之裝潢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受詐欺所簽立?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受詐欺所簽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許致誠與被告共同誆騙原告,許致誠僅告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東園店之裝潢債務,並未告知係為擔保許致誠積欠林義桀之債務云云,並主張其祖父為擔保許致誠之債務,而簽立250萬本票,並將所有土地設立抵押權,雖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然上揭事實之原因關係僅係原告單方所為陳述,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詐欺行為之事證。

⒊被告否認與許致誠與被告共同誆騙原告,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復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8至86之2頁)。經查,觀諸於114年7月16日,被告傳送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宥那個之前簽的本票,你再跟致誠討論怎麼償還」、「再跟我說,我們借致誠的錢已經200+177+今天20萬,我們已經無力處理...」,於同年月17日又表示「公司收了2家店,但需要支付違約金60+150萬,但因為我們已經借了致誠200+177+20萬,致誠昨天又動用店裡這2筆錢...等於我們除了要違約金還需要補上這兩筆」、「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高額違約金還有每個月的高額還款」,原告回應以「姊姊我這邊會先跟我爸拜託看看,後續狀況我在跟你說」、「我會再跟致誠討論看看債務的部分,他知道他對你們也很不好意思」、「但是現在就是不知道公司那邊收店的日期什麼的,這邊你還是要先跟致誠討論看看現在公司目前的狀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82至86之2頁),足認原告從未表達其有遭許致誠及被告共同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至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內心動機為何,非得據以對抗被告,據此,原告當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受許致誠與被告共同詐欺,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證人林義桀到庭具結證稱:「(職業?)全家便利商店加盟者。(你們有幾間全家?)商行底下有五間全家。太平樹孝店、太平義成店、太平金永憶店、太平建興店、台中東園店。(這些店是否有跟人合夥?)沒有。(是否有跟許致誠合夥?)沒有。(你認識許致誠與原被告?)我認識許致誠與被告,我跟原告比較沒有接觸。(你跟許致誠是什麼關係?)他是我代理店長,他幫我打理三間店。太平金永憶店、太平建興店、台中東園店,這三間店。他是店長。(是否有合夥?)沒有。(有沒有債務糾紛?)有。(什麼債務糾紛?)他業務侵佔全家現金,是114年6、7月時他侵佔幫我管理這三間店之現金。(這三間店太平金永憶店、太平建興店、台中東園店,分別各侵佔多少錢?)不確定明細,第三間店加起來大約5百多萬。(侵佔多少錢?)550萬元左右。(許致誠是否有說要歸還你?)我有跟許致誠要,但他說要還,但有明確歸還方式。他目前都沒有歸還。(你有沒有叫許致誠提出擔保?)有。我希望他提出不動產擔保,他說他名下沒有不動產,所以請他的姐姐作保人。等於許致誠欠我錢,因為他沒有辦法償還,所以請他姐姐作保人,由他姐姐寫一張177萬元本票。(為何是177萬元?)第一筆是141萬元,這是太平金永憶、台中東園店的款項,是公司的缺口,因為許致誠業務侵佔這筆錢,這筆錢應該歸還給全家。因為擔心全家會對我們加盟者提出告訴,所以我拿我的不動產即臺中市○○○路○段000號4樓之2房屋去抵押設定,跟民間借款,我不知道名字是誰,借款200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代書之代辦費用。(是你的不動產去抵押貸款,為何應該由許致誠去出這筆代辦費用?)《未答》我覺得這筆錢不應該由我來出,我是商行之負責人,我借款200萬元是為了要補許致誠侵佔之款項才去借款,因此我認為代辦費用應該由許致誠出。第三筆10萬元,是事發第一時間,即114年6月10日我立刻出資10萬元給全家,先補上要給全家之款項。第四筆6萬元,許致誠是店長需要發放薪水給員工,事發之後有二名員工來跟我反應,他們沒有拿到薪資,經與許致誠核對後,確認店長沒有發放薪資約6萬元給這二名員工。四筆款項加起來是177萬元。所以才會簽立177萬元之本票,所以簽立系爭本票。(550萬元為何僅叫許致誠擔保177萬元之本票?)其他部分已經對許致誠提出刑事訴訟。(其他部分為何沒有叫許致誠簽立本票?)其他部分,許致誠有補一些進去。(系爭本票是否記載到期日?)沒有。(許致誠是分幾次侵佔款項?)總共兩次。(系爭本票到哪裡去了?)這張本票之後給被告。(為何給被告?)現在我打理五間店,業務繁忙,所以我請被告去幫我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又把本票拿給我,我確認無誤,114年6月25日把本票轉讓給被告,又請被告拿本票去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是我前妻,我之前有跟被告借款一筆款項去開立玄德商行,因為我們於去年離婚,所以我覺得這筆錢要歸還給被告。(許致誠要他姐姐簽這張本票,許致誠是否知悉?)他知道。(他有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我不清楚。(許致誠表示他跟你沒有債務糾紛?)但許致誠有寫一張自白書,有承認他的罪刑。《庭呈報案三聯單與自白書影本》(許致誠姐姐是否是原告?)是的。(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你是否有看過他簽名?)沒有,因為我不在場,是原告簽給被告,被告在拿給我。《提示被證2》(你是否清楚此份債權讓契約書?依據第二頁,日期是114年7月1日,與你剛才所述轉讓系爭本票時間是114年6月25日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打理五間全家業務繁忙,我7月1日有時間休假,去找律師去辦理這件事情。(許致誠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他是代理店長,工作內容如下:①他要店鋪營運管理。②每日營收要鎖在金庫內,金庫到達一定金額,依據公司規定,要至ATM為存款之動作。③員工薪資發放。(依據你所知,原告簽立177萬元本票給你之目的,為何?)事發之後,我們要跟許致誠索取這筆錢,他找原告做擔保,所以找他姐姐簽立系爭本票。(這177萬元債務,許致誠是否有同意要給付給你?)有。(你剛才有提到,許致誠有業務侵佔,是否有提出刑事告訴?)有。」(本院卷第114至119頁)。證人林義桀雖與許致誠另有其他訴訟繫屬中,然證人許致誠前揭證詞業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應無為了本件訴訟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原告及許致誠之必要,足認證人林義桀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且依證人許致誠到庭證述略以:「(本票發票日114年6月25日、票面金額177萬,未載到期日期,發票人是原告,票據號碼:WG0000000,這張本票你是否有看過?)沒有。《提示原證1》(是否見過系爭本票?)沒有。(你知道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不知道。(你與林義桀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你是否沒有必要請任何人擔保你與林義桀之間之債權債務?)是的。《提示被證1》(你與林義桀合夥開玄德商行,但依據內政部登記之資料,該商行為獨資,有何意見?)因為我們登記的是另外一間,他另外一間已經歇業。(什麼是登記是另外一間商行?)當初為了節稅開了另外一間商行叫玄峯商行,所以我主要都是掛在那間上面。(剛才有說到五間全家,太平金永億、台中東園、太平建興店、太平樹孝店、太平義成店,這五間是哪間商行在經營?)都是玄德商行經營,且登記林義桀獨資。(目前你跟林義桀是否有其他刑事民事糾紛?)沒有。目前沒有接到通知。(你認為你從來沒有跟林義桀有債務關係?)沒有。(玄峯商行下是否有掛任何全家?)底下有掛一間太平建興全家,負責人是林義桀,我是合夥人,玄峯商行是合夥商行。但太平建興之收入是匯入玄德商行。玄德商行上之負責人是林義桀,但我是合夥人,沒有掛名字在上面。(你是玄德商行合夥人,是否有相關合夥契約?)我有系爭契約之照片,正本在林義桀手上。我庭後在提出合夥契約書。(為何玄德商行明明是合夥商行,卻沒有掛你的名字?)因為玄德商行6年前開立時,我們還不認識。」(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謊稱東園店因有裝潢需求,須由原告簽發177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刻意未告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許致誠與林義桀之債務以施用詐術等節,即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然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臺簡上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第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第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欲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簽名之真正,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東園店之裝潢債務,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許致誠與林義桀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然本票乃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影響發票人財產權甚鉅,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經過理當知之甚詳,且應可輕易舉證以實其說,卻僅泛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東園店之裝潢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致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則法院對於未確立之原因關係爭執自無從為實體審理,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即應回歸其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特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而應將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援引與林義桀、許致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⒈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倘執票人與發票人非直接前後手,發票人不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甚明。原告倘欲援引與許致誠、林義桀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必須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亦即必須先證明被告(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始得為之,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受許致誠與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5頁),然對照被告所稱係自證人林義桀處取得系爭本票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與兩造之關係?與林義桀之關係?)林義桀他是我老闆及前夫。《提示本票(卷19頁)》(是否見過?)有。(為何簽發系爭本票?)林義桀請我去找原告陳宥妘簽的,林義桀114.6.25轉讓給我的,114.7.1訂立的債權讓與契約。(為何6.25就把本票給妳?)他在114.6.25就把把票讓與給我,當時沒有空,7.1才找律師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林義桀這張本票來源?)因為114年許致誠侵占林義桀便利商店款項,金額我不確定,因為林義桀借許致誠錢去補便利商店的虧空,當時林義桀要許致誠提出壹個證明說他有借錢,許致誠說她姊姊陳宥妘願意幫他擔保,林義桀、許致誠就約壹個時間,林義桀跟總公司處理虧空的事情,所以派我去跟陳宥妘簽立本票,許致誠沒有去,陳宥妘是我們其中一家店的員工,內容都是陳宥妘本人簽的,我回去再轉交給林義桀。(為何6.25要把債權讓給你,讓與什麼債權?)我跟林義桀結婚時有借錢給林義桀加盟全家,具體金額我忘記了。(債權讓與多少錢?)177萬,所以林義桀就把本票債權讓給我。(許致誠是否知道你去簽這張本票?)知道。(許致誠是否看過這張本票?)許致誠沒有看過。(許致誠是否知道妳要去找陳宥妘簽本票?)知道,他之前有把陳宥妘的line給我。(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14.6.25是否就是原告簽發當天?)是。(當天現場除了妳跟陳宥妘有無其他人?)沒有。」(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則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為真,而被告係因其與證人林義桀間他項債務始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證人林義桀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7頁),亦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共同與許致誠詐欺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許致誠、林義桀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存在乙節,洵屬無據。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票據法第14條所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易言之,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甚明。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乃從前夫林義桀手中取得系爭本票,顯是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辯稱係借款給林義桀加盟全家便利商店,嗣林義桀無法償還遂轉讓系爭本票等語,可認已合理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準此,原告僅以被告與林義桀間前為配偶關係,即推論被告是以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原告已盡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法第14條抗辯之舉證責任。

⒊更何況,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裁判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換言之,縱使本件關於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成立,並非逕發生執票人(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結果,只要執票人之前手(林義桀)是對於票據有正當處分權之人,執票人(被告)受讓票據後,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只是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已;準此,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遭到詐欺一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法採信,已如前述,其既無法證明被告之前手林義桀屬於無票據權利之人,則被告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至明,故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主張不負票據責任,自無法採信。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受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以其遭許致誠與被告共同詐欺簽發系爭本票而拒絕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原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憑。退步言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因遭到詐欺而開立系爭本票給訴外人許致誠或林義桀,再由被告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⒈ 陳宥妘 114年6月25日 未記載 1,770,000元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