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8號
- 原告
- 鄭宇珊
- 原告
- 輔 助 人 鄭毓菁
- 被告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下稱本件),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故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