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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王清祥
原告
林秋蘭
被告
邱福生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王清祥、林秋蘭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存在,且系爭本票上王清祥之印文係他人所盜蓋,本件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民國112年1月間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林綉緞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分24個月清償,每月清償本金17,000元,每兩月清償利息17,000元,並簽發支票擔保上開債權,原告陸續還款後迄今僅餘85,000元尚未清償,因原告王清祥積欠銀行太多借款,經銀行拒絕原告王清祥開立支票,原告王清祥遂通知林綉緞持前所開立之支票換票,林綉緞稱其兒子手受傷不便前往,遂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邱振卿於113年7月1日持前開支票前往原告居處,換取原告林秋蘭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原告二人與邱振卿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林秋蘭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王清祥並未在場,原告王清祥亦無簽發票據及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上「王清祥」印文係他人盜蓋,原告王清祥無須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被告明知原告與邱振卿間並未存有借款情事,僅因繼承關係自邱振卿處取得系爭票據,被告屬於惡意、無償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應受原因關係之限制,被告就系爭票據不得對原告二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王清祥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在超過85,000元部分對原告林秋蘭不存在。嗣於114年8月6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林綉緞借款40萬元,並共同簽發支票擔保該債權,嗣經林綉緞將上開債權讓與邱振卿,邱振卿應原告要求持原告前所簽發之支票換票成系爭本票,觀之發票人欄位係先蓋有王清祥之印章,後由林秋蘭簽名,顯見系爭本票係由王清祥蓋章後,由林秋蘭簽名並交付邱振卿收執,又邱振卿並不知王清祥改名乙事,若系爭本票為邱振卿所盜蓋,則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應為王清祥之舊名,然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為王清祥,顯見王清祥主張本票係他人所盜蓋為脫免負擔借款責任之詞,且依王清祥於審理庭時稱他要林綉緞拿票來改,縱簽發系爭本票王清祥並未在場,也能認為是王清祥委任他人簽發票據,系爭本票係由林秋蘭簽發,王清祥與林秋蘭為配偶關係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另原告並未就借款已清償至剩餘85,000元部分提出證明,縱原告所述僅剩借款85,000元尚未清償屬實,則何以在日後清償利息,仍以40萬元的本金計算利息,是原告所言,誠屬虛言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王清祥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

⒈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林秋蘭交付時已有原告王清祥之印文及原告林秋蘭之簽名,雖經原告二人否認,並原告林秋蘭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尚未有「王清祥」印文,且原告王清祥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系爭本票正面於發票人欄蓋有「王清祥」印文、地址欄上有原告林秋蘭之簽名、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面額為40萬元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二人主張前因向林綉緞借款40萬元,林綉緞將上開債權讓與邱振卿,邱振卿遂與原告約定借款分2年清償,每月償還17,000元,並將此約定書寫在系爭本票影本上,系爭本票係原告林秋蘭簽發後交付與邱振卿,並提出有手寫還款利息、金額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參以原告王清祥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向林綉緞借款40萬元部分,先由其簽發支票擔保該債權,嗣其因存款不足經銀行通知不再支付支票款項後,才通知林綉緞持前開支票換取本票,屆時係邱振卿持支票來,當時其因工作不在,但有把錢拿給原告林秋蘭處理及請其將支票換本票,林秋蘭說本票是邱振卿拿來並教她怎麼寫,當天林秋蘭還有拿那期利息給邱振卿,也有換票等語(本院卷第41、88頁),是原告王清祥自承有授權原告林秋蘭給付利息及處理換票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由邱振卿手寫還款利息、金額之系爭本票影本,上方記載有「113年7月1日起王清孝欠邱振卿肆拾萬元正。113年12月31日到半年利息貳份壹每月初十日前付出」,影本下方記載有「王清孝欠邱振卿肆拾萬元正。113年7月1日起113年8月31日到付出利息2個月分(應為份之誤)收17,000元。林秋蘭付清」等文字,而借款40萬元以每月約定利息2.1分計算二個月利息為16,800元(計算式:40萬元×2.1%×2=16,800元),與林秋蘭所給付2個月利息金額相當,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7月1日,與手寫欠款起算日為同日,堪認原告林秋蘭與邱振卿應有就113年7月1日為還款日、利息計算及以開立本票方式換回支票等節達成約定,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既有「王清祥」印文,依原告王清祥所述系爭本票為邱振卿所帶去,而當日原告林清祥因故未在場,為處理其與邱振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委託原告林秋蘭代為用印,亦符常情,若否,何以原告林秋蘭未簽名於發票人欄,而係簽名於發票人欄旁之地址欄位?足見原告王清祥確有委託原告林秋蘭交付利息17,000元給邱振卿並代為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故原告王清祥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及授權他人蓋印及原告林秋蘭辯稱其簽名前並未有「王清祥」之印文云云,不足採信。是以,原告王清祥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王清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原告王清祥、林秋蘭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剩8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王清祥、林秋蘭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部分票款之事實,礙難認定其債權僅剩85,000元。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應不包含因繼承而生權利移轉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為邱振卿之繼承人,係以繼承關係繼受邱振卿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固得以其對邱振卿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證明其等與邱振卿間有何抗辯事由,礙難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且因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問題。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王清祥、林秋蘭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王清祥、林秋蘭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編號 1 113年7月1日 4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CH2446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6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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