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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鄭宇珊
原告
輔 助 人 鄭毓菁
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3號,下稱本件),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故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年息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他字第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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