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高嘉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謀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其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查:本件原告曾先以書面向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縣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5.8公里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掉落之路樹雜枝擊中,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且甲車毀損。原告受傷後,於同日先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舌骨骨折、椎骨前間隙游離空氣疑似後喉壁破裂、臉部擦傷、下巴3公分、1公分、3公分撕裂傷、頸部3公分撕裂傷、前胸壁及四肢擦傷,再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於113年10月31日住院,於113年11月7日出院,診斷為舌骨骨折併上呼吸道狹窄併呼吸衰竭、後咽部水腫、左大拇指骨折、臉部與頸部撕裂傷,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診斷為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醫囑宜休養3個月。
㈡被告受嘉義縣政府委託養護管理系爭道路之路樹,嘉義縣政府要求被告每年應定期修剪7至9次,車禍發生前,被告最後一次養護管理日期為113年9月4日,已近2個月之久,車禍發生當時,又已發布颱風警報,被告未事先刈除路樹雜枝,亦未設置標誌警告用路人或禁止通行,可見其管理有欠缺,原告因此身體及財產受侵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將不確定風險歸由原告承受。原告損害金額為356,099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慈濟醫院、彰基醫院、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787元。
2.交通費: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自慈濟醫院搭乘自費救護車轉往彰基醫院急診,支出交通費5,867元。
3.看護費:原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在彰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1日,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在該院一般病房住院7日。原告在一般病房住院7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4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6,800元。
4.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泥作工,每月至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收入。原告受傷後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約半個月,又成大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於3.5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96,145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肄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6.甲車修復費用: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1,500元,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8,500元。
㈢為此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遭掉落之路樹雜枝擊中而發生車禍。
㈡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被告僅負責養護管理兩側之路樹。原告在系爭道路發生車禍,被告不必對其負責。
㈢原告發生車禍時為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期間,其遭掉落之路樹雜枝擊中,應屬天災。又被告平常係視路樹生長狀況修剪維護,路樹於颱風警報期間難免因風力強勁枝葉折斷掉落,被告已盡管理之責。原告發生車禍與被告管理路樹有無欠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不顧颱風警報期間騎車上路之風險,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應過失相抵。
㈤原告僅需接受看護2日。
㈥依原告傷勢,並無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情形。
㈦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其次,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道路屬性劃分權責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及既成道路:建設處」、「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縣道○鄉道○○○○○○○○道路○○○○路○○設○○○○○○○○○號誌由本府之交通主管單位(機關)負責養護與管理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依上開規定,嘉義縣縣道之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其行道樹之養護與管理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甲車,遭系爭道路掉落之路樹雜枝擊中,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且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彰基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卷宗,依該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光碟摘要,均提示辯論,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被告就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原告遭掉落之路樹雜枝擊中而發生車禍,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嘉義縣政府委託養護管理系爭道路之路樹之事實,業經被告以養護與管理機關名義檢送系爭道路路側維護派工照片,於114年3月10日函覆本院,及由嘉義縣政府於114年3月21日函覆本院,就縣道路容緊急改善權責,並提供嘉義縣政府109年8月14日函供參,經核相符,被告就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嘉義縣縣道之行道樹,其養護與管理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系爭道路位處嘉義縣梅山鄉,則行道樹之養護與管理由被告負責,被告當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規定「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被告以其僅負責養護管理兩側之路樹為由,否認其為行道樹之養護與管理機關,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養護管理行道樹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前揭嘉義縣政府109年8月14日函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認為「目前各縣道常有需緊急處置改善之情形,如小葉欖仁落果、樹枝斷裂掉落路面、樹葉(枝)雜物掉落導致排水溝阻塞、喬(枯)木倒塌及交通事故車輛漏油等,有立即危險性,需緊急處理改善,依本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縣道植栽及綠帶係為公所負責養護與管理,本府已協助貴所辦理縣道路容定期清潔維護(每年定期修剪7至9次),為顧及用路人行車安全,請貴所依權責辦理緊急處置,以符事權統一原則」,是被告就樹枝斷裂掉落路面之情形,應緊急處理改善,並應每年定期修剪7至9次植栽,以預防上開情形發生,換算後,至少每隔52日應修剪1次。依前揭系爭道路路側維護派工照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於113年9月2日至113年9月4日清理維護路側樹木,與車禍發生日已相隔56日之久,參以被告自認車禍發生當時為颱風警報期間,當能預見樹枝可能斷裂掉落路面,對於嘉義縣政府109年8月14日函所為通案指示,自應從速採取緊急處理改善之應對措施,被告當有欠缺養護管理之情形,原告發生車禍,為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造成,非得歸咎於天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合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㈣依前揭交通事故卷宗及勘驗結果,原告係遭掉落之路樹雜枝擊中,猝不及防,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難認有何違規,系爭道路亦未因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禁止通行,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或其他可歸責情事,難認與有過失。被告以過失相抵置辯,不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尚屬無憑。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慈濟醫院、彰基醫院、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78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30日自慈濟醫院搭乘自費救護車轉往彰基醫院急診,支出交通費5,8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派遣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在彰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1日,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在該院一般病房住院7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彰基醫院以114年3月14日函、114年6月3日函回覆本院,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一般病房住院2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在一般病房住院其餘5日期間,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經診斷為舌骨骨折併上呼吸道狹窄併呼吸衰竭、後咽部水腫、左大拇指骨折、臉部與頸部撕裂傷,可見其於住院期間難以從事日常之飲食、沐浴等肢體運動,有長時間臥床必要,依彰基醫院114年3月14日函,亦認原告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看護,經核與原告傷勢相符,當可認為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3.原告在彰基醫院一般病房住院7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看護之需,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金額,衡諸原告傷勢及一般看護費行情,尚稱合理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16,800元(計算式:2,400*7=16,8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擔任泥作工,每月至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3.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彰基醫院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經彰基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已如前述,其於113年11月7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1個月,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至成大醫院門診,診斷為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醫囑宜休養3個月。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經彰基醫院醫師診斷結果,為舌骨骨折併上呼吸道狹窄併呼吸衰竭、後咽部水腫、左大拇指骨折、臉部與頸部撕裂傷,而原告經成大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僅餘左手大拇骨折尚未痊癒,是原告自彰基醫院出院後,傷勢已大幅復原,又彰基醫院與成大醫院醫囑,就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出院後之期間,均未建議接受看護或禁止勞動,則原告在彰基醫院加護病房住院1日及在一般病房住院7日期間,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至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出院後,尚難認其仍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住院8日期間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每月至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收入,其於住院8日期間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則其減少收入為7,325元(計算式:27,470÷30*8≒7,3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原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甲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甲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1,500元,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並表明修復費用不必折舊,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167,279元(計算式:15,787+5,867+16,800+7,325+100,000+21,500=167,279)。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