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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30號

返還律師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江德蘭
被告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思宜、實際負責人劉明朝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內容捏造之不實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佯稱原告之子江佳晉與已過世之人共謀詐欺輪胎貨款,乃是捏造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遂委任被告陳振榮作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訴外人劉思宜、劉明朝提出誣告等刑事告訴,詎被告竟違背其律師之任務,沒有將系爭刑事告訴狀提供給檢察官審酌,造成檢察官僅就劉明朝以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包括誣告)均作成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身為律師,明知系爭刑事告訴狀的重要性,卻沒有提供給檢察官,檢察官才會做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並聲請閱卷,才發現被告沒有提供系爭刑事告訴狀給檢察官。原告認為刑事告訴狀沒有簽名蓋章,被告也應該提供給檢察官。

㈢、原告也向律師公會申訴,而被告竟對律師公會謊稱原告沒有提供系爭刑事告訴狀給被告,事實上刑事告訴狀就是被告在民事案件閱卷後提供給原告,足認被告明知該刑事告訴狀的存在,律師怎麼可說謊。被告所稱時效部分是沒有道理的。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律師費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提出未經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用印的非正式刑事告訴狀,與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正式的告訴狀是否相同,無從得知,被告無法將之作為告訴狀的附件,故被告以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的告訴意旨作為撰寫書狀的材料,並以其作為物證,並無違誤。

㈡、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的告訴內容已呈現在處分書上,所以提出誣告告訴應以處分書為證物,而非以未經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用印的非正式刑事告訴狀為證物,而被告未以前開非正式刑事告訴狀作為附件,與地檢署就誣告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無關聯。

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的部分,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說明理由,但原告認為不起訴是被告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檢察官,才會導致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也多次向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律師公會調查後認為被告並沒有違反律師倫理。

㈣、原告於112年3月向被告提出返還律師費,但114年7月24日才起訴,原告請求已罹逾時效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在委任關係中,受任人乃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首重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契約標的側重在「事務處理」,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雖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但並不以有一定(或特定)之結果為必要。再者,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告訴)代理人或刑事辯護人,與當事人間屬於委任關係,其目的在給予當事人法律上專業協助,並維護其程序上及實體上利益,但並不以達到特定訴訟結果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間委任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被告並向其收取委任費用5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被告於受委任後隨即撰寫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向雲林地檢署對訴外人劉思宜及劉明朝提出刑事告(訴)發,有該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於受委任後,確實有從事委任事務之處理,同堪認定。

㈢、原告於委任被告對於訴外人劉思宜及劉明朝提出刑事告(訴)發後,檢察官以劉明朝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為由,對其提起公訴,但對於誣告部分,則對劉思宜及劉明朝均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亦堪予認定(本院卷第41-49頁)。但對於誣告部分不起訴之結果,原告則認為是由於被告未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給檢察官參酌,檢察官才會作成不起訴處分云云,而被告雖坦承未提供系爭刑事告訴狀給檢察官一情,惟辯稱有提供該刑事告訴狀之最終偵查結果即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3號)給檢察官參考等語,本院觀諸卷附109年度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摘要記載之告訴內容,大柢上乃關於340,710元貨款未收回之爭議,與系爭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內容大致相符,雖系爭刑事告訴狀所載同案被告姓名為「詹仕吉」,與最終檢察官調查後發佈通緝之同案被告姓名為「詹侕南」,兩者固有所出入,但檢察官關於犯罪事證之調查,主要均圍繞並聚焦於340,710元貨款未收回之經過,故被告辯稱其以正式偵查結終結之不起訴處分書提供給檢察官參酌,已完整呈現系爭刑事告訴狀的內容,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心證結論,即堪予採信。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訊問筆錄以觀,原告在該案偵查中曾經出庭,向檢察官表示梅山輪胎行的負責人是「詹龍己」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足認檢察官就系爭刑事告訴狀中人名或人別之記載是否錯誤,已透過相關訊問程序取得資訊,尚難認被告未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即足以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論。

㈣、末查,被告既已為原告提供法律上協助,撰狀對訴外人劉思宜及劉明朝提出刑事告(訴)發,並於刑事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有訊問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已就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依原告之指示進行處理,至於檢察官之最終調查結果,乃是本於法律規定及個案證據認定所為,自不能僅以最終誣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逕認被告有違反委任事務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律師費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違反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83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律師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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