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郭芳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朝樸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前經本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84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查:被告許朝樸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顯示全部登記名義人之完 整個人資料,切勿在其上自行加註文字或符號)。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嘉義縣梅山鄉科子林段586、586之7、596 之2、592之8、592之9、593之3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全部謄 本(記載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即可,免載他項權利部)。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共有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情 形,應提出共有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許朝樸(原籍嘉義縣○○鄉○○村○里○0號,口 號:嘉梅和口字第0096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包含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或影本亦應包 含起訴狀之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