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 原告
- 郭芳焜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許朝僕
許春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並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種植福州杉,樹齡已有4、50年,近年欲砍伐出售,但因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經被告共有同段596-4地號土地(下稱596-4地號土地),連接該土地已經鋪設之水泥道路,始能連接公路,經與被告其中一人商議通行,因遭拒絕,為此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596-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僅種植青菜及小樹苗等物,應屬對該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是原告對該地應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9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596-4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應為可採。原告主張5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之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為證據,被告亦未為爭執,亦為可採。
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596-4地號土地約在其土地中間位置已經鋪設水泥路面,有前開圖資服務雲可按。又本院勘驗現場結果:596地號土地與同段596-2地號土地間有山溝(溪谷)一條,山溝寬度不一,另雖鄰近東南側之現有道路,但期間有寬、深均約10餘公尺之山溝(溪谷)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足認596地號土地與596-2地號土地間有顯然難以跨越之前開山溝存在,自難經過該土地通往現有道路,並連接596-4地號土地上已鋪設之水泥路面通往公路。
⒉原告主張59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係緊臨同段596-2地號土地,且其上僅種植青菜及小樹苗等物之事實,有附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為可採。是容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於被告之損害不大。
⒊596地號土地種植福州杉,於得砍伐出售時,自有使用大型貨車運送木材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亦為通行、發揮土地通常之效用所必要。
⒋本院斟酌前開情事,認原告主張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連接596-4地號土地上已經鋪設之水泥路面,通往公路,是通行所必要,且係已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59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及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等,均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