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建築師,緣八十九年底原告擬向訴外人即地主甲○○及乙○○等承租嘉義縣民雄鄉○○路旁之空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以為撞球場之營業場所,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被告事務所委任被告製作上開鐵皮屋之設計圖並代為辦理結構簽證及建造執照申請,原告當場交付二十二萬元之票據以為對價,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三週內完成事務,被告之受僱人己○○且在交予原告之請款明細單上書有「地主如不肯租,則費用僅收草圖費一張一千八百元,其餘全部歸還。」等語,嗣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成事務,直至同年六月始交付建造執照,斯時訴外人即地主甲○○及乙○○等已不願出租土地予原告,則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地主不肯出租之解除條件顯已成就,此外,被告既然遲延給付,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理應返還所受對價二十二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委任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所謂「地主不肯租」之解除條件,應解為「地主不願出具同意之文書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意,而訴外人即地主甲○○及乙○○業已出具其名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並無違約之處等情,資為抗辯。
參、法院判斷: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建築師,八十九年底原告擬向訴外人即地主甲○○及乙○○等承租嘉義縣民雄鄉○○路旁之空地,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以為撞球場之營業場所,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被告事務所委任被告製作上開鐵皮屋之設計圖並代為辦理結構簽證及建造執照申請,原告且當場交付二十二萬元之票據予被告以為對價,被告之受僱人己○○且在交予原告之請款明細單上書有「地主如不肯租,則費用僅收草圖費一張一千八百元,其餘全部歸還。」等語,而上開票款均已兌現,被告直至同年六月始交付建造執照,斯時訴外人即地主甲○○及乙○○等已不願出租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單一紙,且經證人乙○○及己○○證述屬實(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存有以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被告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三、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遭解除等情,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則原告就「解除條件成就」及「被告遲延給付」之有利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之受僱人己○○固曾出具載有「地主如不肯租,則費用僅收草圖費一張一千八百元,其餘全部歸還。」等語之請款明細單予原告,已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而含有「地主不肯出租」之解除條件,厥為爭點之所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係委任被告製作上開鐵皮屋之設計圖並代為辦理結構簽證及建造執照申請,究其事務之內容,終極目的在於取得建造執照以供原告日後興建鐵皮屋之用,因此,此等事務以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出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必要,然爾,卻非以租賃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取得建造執照之過程僅須出具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即可,無庸檢附租賃契約,此觀嘉義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局工建字第○○○二一○九號函覆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僅列有「起造人」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欄位而已,而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原因關係之欄位即可明之。申言之,申請建造執照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有所關聯者,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已,出租乙事並非申請建造執照事務之充要條件,亦即,只有土地使用權人即地主出具其名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形下,被告始克完成委成事務,而與租賃契約存在與否無涉。此外,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日後願否出租,尚待與原告撮商,舉凡租約期間長短、租金多寡及租賃物範圍等內容尚非第三人之被告得以明瞭,自非被告所得關心之事項。因之,兩造就系爭委任事務所關心者既然止於建造執照之核發,當以與申請建造執照相關之將來不確定事實為契約條件,始為合理,則依兩造委任契約之事務性質及內容,所謂「地主不肯出租」之真義應解為「地主不肯出具申請建造執照需用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始合乎當事人之意旨。而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甲○○及乙○○業已分別出具其名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執之申辦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復經證人乙○○到庭證明無誤(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嘉義縣工務局函覆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以及原告所提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地主既已出具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則系爭委任契約中「地主不肯出具申請建造執照需用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之解除條件,並無任何成就之餘地。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附有自九十年一月底締結起三週內完成委任事務之期限,且舉證人即興建撞球場之師父丙○○、地主乙○○、原告開設撞球場之合夥人許宏明等人為證,惟查,證人丙○○經三次通知仍未到場,其未出庭陳述之不利益當歸由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方法之原告負擔。又證人乙○○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陳述侷限於土地出租事宜,與附有期限之爭點並無關涉。另證人許宏明雖稱其於締結委任契約時的確在場,惟其僅稱締約時先交付款項予被告,同意書係較晚交付,被告之受僱人己○○並曾表示欲親自拜訪地主請其於某些資料上簽名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除此之外,亦無關於期限之陳述。
六、雖原告又堅稱其於締結委任契約之初早已交付地主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其後並無再次交付其他申請建造執照需用文件之情事,證人乙○○亦稱其乃事先出具同意書並交付原告且不認識被告之受僱人己○○云云,惟查,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過程中,被告曾於第一次送件後因建築線未退讓等原因遭嘉義縣政府工務局退件,證人己○○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再至地主甲○○及乙○○家中請其再次出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爾後始又送件並取得建造執照等情,為證人己○○指證歷歷,復與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所稱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過程中確有退件後再次送件之情節相符。雖證人甲○○及乙○○亟力否認證人己○○之證言,稱不認識伊云云,然而,經本院隔離訊問下,證人己○○卻能清楚陳述證人甲○○及乙○○住宅相關位置及屋內擺設,且與證人甲○○及乙○○自陳相符,顯見證人己○○所言其曾親臨證人甲○○及乙○○家中請其出具申辦建造執照需用之文書乙節,並非虛妄。而依原告所言,其係於締約之初已交付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全部文件,則證人己○○親訪地主甲○○及乙○○當於第一次退件後始克為之,地主既然願於退件後即九十年四月間再度出具相關文件以供被告申請建照執照,顯然原告所稱自九十年一月底起三週之期限並不存在,否則,期限一過,原告當無容認證人己○○再度要求地主出具申請書及同意書進而執之申請建造執照之道理。從而,原告所言附有期限云云,亦無從證明為實在。
七、綜上所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己○○所出具請款明細單上「地主不肯出租」等字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於系爭委任契約內附有「地主不肯出具申請建照執照需用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之解除條件,而地主甲○○及乙○○既已出具上開文書,該解除條件自屬尚未成就。另外,原告復未能夠證明系爭委任契約確實附有於締約後三週內完成委任事務之期限存在,而被告既已完成請領建造執照之委任事務,當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以及被告給付遲延而遭解除云云,均與事理相違,並不可採,其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八、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