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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四年度嘉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嘉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璇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主張: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一五五林班地造林圖一0三號土地內,雖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以下簡稱『華聲鑑定公司』)實地施測,但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表示誤差皆不影響測量鑑定結果,且未審先判認定系爭地上物位於林班地內,另實測圖復無測量人員親自簽名蓋章,且鑑定文書表示一五五林班地造林圖一0三號土地與三十號土地為新舊編號之異,實際上一五五林班地造林圖一0三號與三十號並非新舊編號,而係二不同之林班地,且「奉八十年八月三日嘉政字第一00八八號准予續約」之契約書,其上註明一0三之用意何在。另作為鑑定依據之林班地圖面黑線過粗,圖面上之線條較易失去真實,所產生之誤差自然較大。另鑑定成果圖載稱「虛線部分為當事人雙方無爭議部分轉繪所得」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虛線部分為兩造爭執最烈部分。且如華聲鑑定公司圖示,就一五五林班地造林圖一0三號土地右下角形狀為小三角之部分,並未測量,故華聲鑑定公司未實際丈量整筆土地面積,其所為之測量顯屬不實,屬虛偽之鑑定。

(二)故原審依據華聲鑑定公司之虛偽鑑定所為之判決,應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聲請閱覽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號卷宗,始知悉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被告有虛偽不實,故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知悉再審事由,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再審,未逾再審法定期間云云。經查,華聲鑑定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本院之時間)向原審法院提出鑑定報告,有華聲鑑定公司公證鑑定研究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嘉文字第二0五五五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號卷宗可證,另華聲鑑定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本院之時間)提出補正說明(針對鑑定標的物之價值為補充說明),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嘉文字第二0五五五之一號函附於前揭卷宗可憑,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閱覽卷宗完畢,有附於前揭卷宗之聲請狀可稽,則再審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有閱覽該鑑定報告,況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答辯狀,即已爭執鑑定報告之內容,顯見再審原告已知悉該等內容,故本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於原審卷宗內已存在之事證,難謂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方知悉鑑定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款為由提起再審,其再審起算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前審判決正本,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可參,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前審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再審原告住所位於台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四日),則前審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因再審原告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對於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難認為再審原告有事後知悉之情形,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為原審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為虛偽鑑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再審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該鑑定人之鑑定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況本件鑑定人之鑑定亦無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作為判決基礎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有虛偽不實之再審理由,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四年度嘉聲再字第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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