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8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帳款尚餘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簡易貸款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