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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告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即含本金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利息二千八百四十一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加總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未果。按被告與原告約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9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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