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付給利息。另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提領費一百元,合計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及融資貸款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