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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提領費一百元,合計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8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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