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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拒不清償。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一)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茲為便請求,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二)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漲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9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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