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穎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壬○○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瑞娟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訴外人劉文國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3年1 月2日、93年1月14日共向伊借款1,314,000元,有伊於嘉義縣中埔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可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做擔保,且按年息6%計算利息,詎至到期日未還款。查劉文國已於95年10月31日死亡,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均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承此項債務。而按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30號裁判要旨,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4,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劉文國於借款時有捺指印在系爭本票上,足證系爭本票確為劉文國所簽發,請求鑑定以證明其真正。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27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關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發交付予原告,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二)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況原告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自不足為交付系爭借款之有利證明。因此,本件原告就此借款金額之交付不僅未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無法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舉證證明,亦無法說明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三)本件原告僅提出其自農會存款存摺提領現金之資料,而提領現金之原因實有多端,與貸與他人金錢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原告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不足為交付系爭借款1,314,000元之有利證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比對結果為系爭本票上所捺指紋,與劉文國役男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交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款項與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文國?
五、本院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與發票人劉文國為受讓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劉文國自得以原因關係對原告為抗辯,而劉文國之繼承人繼承其債務亦包括繼承其原因關係之抗辯權:按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為本票之執票人,而被告既以原因關係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票據關係為無因行為並無可採,蓋被繼承人劉文國乃直接前後手之借貸關係,為繼承人之被告等仍得承繼其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以對抗原告;(二)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業經鑑定證明屬劉文國所有: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經送請鑑定後認「系爭本票上所捺指紋與所附比對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劉文國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一情,有該局97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8376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因之系爭本票應可認確系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文國所簽發,堪以認定。(三)原告應舉證證明借款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既抗辯未交付借款,貸與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2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借款而受讓系爭本票,被告既抗辯有交付借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四)原告提出存摺之提款內容無法證明有款項之交付:本件被告等既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固然提出原告所有在嘉義縣中埔農會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以為證明,然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為93年7月29日所簽發、金額為131,400元,然而原告所提出存摺之明細內容以證明者為:97年1月2日提領40萬元、50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50萬元等,其金額與發票日期均不相符;況衡之常情,存摺提領現金,其可能供作之用途,顯非僅借貸與他人一途,縱有提領之事實,亦難以證明原告確交付款項與劉文國;(五)原告主張被告自認款項交付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等曾於訴訟中表示送請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如為真實即願意清償認原告已經同意證據證明的方法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7年1 月9日審理時固曾陳稱:「如果鑑定出來是劉文國的筆跡,就無其他答辯」等語(參本院97年1月9日審理筆錄),然該陳述究竟係針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抑或對於借款交付不爭執,並不明確,而既然無法明確認定被告辛○○確曾自認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否為劉文國所有,僅能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本人簽發的信憑依據,縱乙○○曾上開陳述,然亦無因該個別法庭中不明確之陳述而產生自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全部事實之法律效果,而系爭本票確為劉文國所簽發,已經證明如上所述,然本件爭點除系爭本票由誰簽發之外,尚有貸與人之原告是否交付款項以滿足借貸要物契約之特別要件,而此乃不同層次之證明問題;因之原告縱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劉文國所簽發,然仍必須證明借款確曾交付劉文國,因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曾自認云云,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已交付借款與劉文國,被告等劉文國之繼承人自無借款返還、給付票款之義務,其等以此抗辯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原告之起訴請求,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 444027 │ 131400元 │ 93.07.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