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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按年息3%計付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年息12%計算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7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7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05,110元、待收利息4,928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民事異議狀載明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8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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