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侯瑞源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之8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利息、違約金八千零二十三元,共計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一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一十元、公示送達費用四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