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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年息百分之10.8計算利息,及按循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6年11月18日至96年2月16日消費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3,842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於原告催收期間僅清償本息16,860元,剩餘款項192,13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循環利息、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契約書影本、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中有關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達成消費者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惟被告於繳納幾期後,便自行毀諾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伊與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故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條件,認契約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與原告簽訂申請信用卡契約書,倘簽訂信用卡契約當時,被告認利息、違約金約定過高,當可拒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揆諸上開所述,被告非僅與原告一家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自無被告所辯稱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外,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即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原訂借款利息再乘以百分之10」計算,並非直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以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點8計算,違約金係以年息百分之1點08計收,從而系爭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尚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6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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