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66號
- 原告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保險人曾正一之弟,被保險人曾正一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因大腸癌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療,於96年5月21日過世。被告與其姐妹曾琇聆於同年5月24日以曾正一殘廢之事由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因原告不知被保險人曾正一已過世,嗣於同年6月核准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28,000元,扣除曾正一之貸款本息,原告實撥款427,766元至曾正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後曾正一之女曾郁雅以曾正一死亡為由,向原告提出死亡給付,原告此時才知曾正一已死亡,經訴外人張麗於96年12月14日來電告知,方知原告撥至曾正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被告領取,原告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告訴,被告經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 條規定,提出殘障給付聲請時點應以原郵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被告自承於96年5月24日郵寄至勞保局,是以本件殘障給付係於96年5月24日提出申請,惟曾正一於此時業已死亡。另依據98年1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被保險人生前若未提出殘障給付,死亡後再申請,自無核發之依據,因此原告核發曾正一之殘障給付乃基於誤認,實質上並無法律之依據,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爰基於勞保保險條例第7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有關被保險人曾正一之殘障給付部分,係由被保險人曾正一於96年5月19日主動向醫院提出申請,被告與訴外人曾琇聆係受曾正一委託幫其於96年5月19日完成申請。被告為曾正一之遺產管理人,因不知法律有關繼承之規定,逕自持曾正一之印章自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出427,000元,用於處理曾正一喪葬事宜,因而損害到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與曾正一繼承人,非如原告所述損及原告給付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縱有如無被告之行為,原告即不致受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之殘障給付或死亡給付,係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特定範圍之受益人享有,不受拋棄繼承之影響,亦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受益人拋棄繼承,仍可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被告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明知訴外人曾正一死亡,卻執意持曾正一之印章自曾正一玉山銀行帳戶,取款427,000元,因被告上開不法之冒領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等語。準此主張內容,應認被告之前揭加害行為所侵害者,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曾正一特定範圍受益人,得自曾正一玉山銀行得領取殘障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查被告於曾正一死亡後仍寄出殘障保險金聲請書,固使原告因此核發與曾正一殘障保險金,然被告所寄出之殘障保險金聲請書,係由曾正一先以電話通知其所任職之金鈿鈺企業有限公司,表示其欲申請殘障給付,再由被告持申請人書前往蓋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查閱屬實,被告雖於曾正一死亡後始寄出曾正一殘障給付申請書,然原告於收受上開殘障給付申請書後,自應審核申請殘障給付之條件是否允合,始核發殘障保險給付,是以,本件原告給付曾正一殘障保險金,係因原告審核之結果認定曾正一符合核發殘障保險金之條件,倘原告於審核殘障保險金時,發覺曾正一業已死亡,自得不予發放殘障保險金,是以被告寄送殘障保險金申請書與原告給付曾正一殘障保險金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給付曾正一殘障給付保險金427,000元,但此係因勞工保險局依曾正一於96年5月19日所填寫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申請書審核結果,認係符合殘障保險金之條件,所為之給付所致,從而無論被告自曾正一取得427000元之原因為何,均不能認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加害行為而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7,000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審核曾正一申請殘障給付之條件後,始核發曾正一殘障保險金427,000元,嗣經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自曾正一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取427,000元,是本件殘障保險金427,000元部分,既係原告因審核曾正一符合核發殘障保險金之條件所為之給付,則不論被告自曾正一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取得427,000元之原因為何,就此殘障保險金427000元,原告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不能認其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另原告給付曾正一殘障保險金,係因原告本身之疏失,於審核曾正一殘障給付之條件後,誤以曾正一符合殘障給付之申請條件,以保險人之地位而為履行殘障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係因本身之疏失而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4270,000元,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