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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原告
陳志坤
被告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一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8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9,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及執行費用」。然因被告持系爭判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原告在訴外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每月薪資強制執行,經該院97年度執字第6959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南院執行程序),截至100年2月28日止,系爭執行名義尚餘本金19萬305元。又原告對被告另取得17萬2,398元(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6萬8,278元及自97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97年度家簡字第1號)等執行名義,經原告以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已無積欠被告債務。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清償或抵銷,又執行名義包括利息請求,本息應有80餘萬,故原告尚有欠款。又系爭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及停止執行之損失亦應併計。又債務人已於100年1月26日具狀以99年度嘉簡332號判決之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重複聲請並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持本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該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73萬9,00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及執行費用」。

2.被告前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398元」,後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尚未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前經本院97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278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尚未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4.被告持系爭判決另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原告在白河分局每月薪資強制執行,經該院系爭南院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截至100年2月28日止,系爭執行名義尚餘本金19萬3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給付「73萬9,00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及執行費用」,迄100年2月28日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系爭南院執行程序,所餘本金為19萬3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先後任職於白河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迄今任內分局皆以電匯方式交付原告每月部分薪資予被告,業已交付至今年4月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另就該執行名義衍生之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5,912元、不動產鑑價費用5,500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共1萬2,912元。而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則未經被告聲請確定,自不在系爭執行程序範圍內。綜上,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餘債權,未足20萬3,217元(計算式:190,305+12,912)。

⑵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97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均已確定在案,並未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4月21日止,其債權本金利息分別為7萬7,631元及17萬2,3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共25萬29元,並經原告於同日當庭主張抵銷,是原告對被告債權顯已逾上開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餘債權。從而,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然消滅。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名義包括利息請求,本息應有80餘萬,故原告尚有欠款;又系爭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及停止執行之損失亦應併計;另債務人已於100年1月26 日具狀以99年度嘉簡332號判決之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重複聲請並無理由云云,然查:就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本院已納入計算,並無不合;至停止執行之損失縱使成立,亦屬被告對原告之另一債權,被告尚須另行請求;原告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抵銷,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月26日函請被告表示意見,然此為被告所不同意,是無重複抵銷情事。職是,被告上開所辯,皆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代稱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點  │至100年4月│利息(經過日數 │本金利息總和│
│號│        │            │            │21日經過日│/365)X本金X5% │/新臺幣     │
│  │        │            │            │數        │              │            │
├─┼────┼──────┼──────┼─────┼───────┼──────┤
│1 │97年度家│6萬8,278元  │97年7月11日 │1000日    │9,353元(元以 │7萬7,631元  │
│  │簡字第1 │            │            │          │下四捨五入)  │            │
│  │號      │            │            │          │              │            │
├─┼────┼──────┼──────┼─────┼───────┼──────┤
│2 │99年度簡│17萬2,398元 │無          │不計      │不計          │17萬2,398元 │
│  │上字第  │            │            │          │              │            │
│  │112號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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