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三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