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2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91年3 月28日所餘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10月28日上午8 、9 時許止,在其位於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街28巷7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 天施用1 、2 次,嗣於93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另於93年10月28日下午2 時50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3 號,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下午於警詢中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為警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報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3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室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證;另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下午於警詢中採取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即毒物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256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該瓶尿液再經公訴人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在卷足憑;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 fica tion of Drugs一書第29 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91年3 月28日所餘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1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上開2 種以上刑之加重,依法遞加之。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下午7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起訴,惟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10月28日上午8 、9時許止(本院94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10月27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第4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