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 原告
- 呂玉貞
- 被告
- 楊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從未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乃係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逾101 年3 月2 日收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遲至101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起訴不合法。又原告係透過訴外人鍾佩玲持系爭本票向伊借款,先前之借款亦由原告還款,依先前還款之匯款人名義、金額已逾3 萬元及匯款銀行位於原告住所附近等情,得知先前借款應為原告本人所匯還。另本次借款縱非原告為之,原告就訴外人鍾佩玲之借款應負表見代理或為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即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屬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期間,僅無同條第2 項(應停止強制執行)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於101年3 月2 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52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於101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固已逾前揭20日之法定期間,但仍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本件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容有誤會。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認票據債務人提出偽造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所執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偽造抗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1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呂玉貞」之簽名及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103299450 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有關筆跡之鑑定,因送鑑資料不足,欠難鑑定;有關指紋之鑑定,由於指紋印泥淤積成團,致指紋特徵點不足,故欠難憑鑑。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10132146號函稱:本票上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筆跡部分,發現僅現有資料無法鑑驗(本院卷第78、90頁)。又比對2 紙系爭本票上「呂玉貞」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呂玉貞」之筆跡(本院卷第37、73頁),其運筆、走勢、字體大小、角度、佈局、神韻、文字形態、字型、結構,彼此均不同,亦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復被告陳稱不知是否為原告簽名,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或原告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相關憑證(訴外人鍾佩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緝而通知不到場),被告即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遭偽造,即非無據。2 至被告以票據原因關係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票據原因關係之真正與票據是否真正並不具有全然相等之關連性。況依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鍾佩玲交付後,其將所借款項分別以現金交付鍾佩玲、匯入鍾佩玲大眾銀行之帳戶內(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未提出訴外人鍾佩玲又將該款項轉交原告之事證,即難遽認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透過訴外人鍾佩玲向伊為本次借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為其代理人即訴外人鍾佩玲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屬無據,亦不能因先前清償借款之匯款人名義為「呂玉貞」或講過電話,逕認原告就本次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7,05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一 │100 年9 月25日│450,000元 │ 未載 │ 514623 │ │ │ │ │ │ │ ├──┼───────┼─────┼─────┼──────┤ │二 │100 年11月 4日│200,000元 │ 未載 │ 57951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