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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青怡黃右萱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佩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鍾佩玲與楊O華(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7年5月14日死亡)、呂O貞均熟識,楊O華並經由鍾佩玲之介紹而認識呂O貞,後鍾佩玲因遭人倒債急需金錢周轉,陸續向楊O華借錢,又擔心向楊O華借款過多而遭楊O華拒絕再借款,明知未得呂O貞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前某日,冒用呂O貞名義為發票人,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呂O貞」之印章1顆,再於不詳處所經由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呂O貞」之署名1枚,由鍾佩玲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在發票人欄按捺指印1枚,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分別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張後,於同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鍾佩玲開設之海產店內,持前揭本票向楊O華行使以佯作呂O貞向楊O華借款之擔保,並詐稱:呂O貞急需用錢周轉,要借款45萬元,將於100年12月25日還款云云,致楊O華誤信係呂O貞欲借款,並將按期償還而陷於錯誤,同意預扣3個月利息2萬7千元後,借款42萬3千元予呂O貞,並由鍾佩玲代為交付,除先當場交付23萬元現金予鍾佩玲外,並於同年10月3日再匯款19萬3千元至鍾佩玲之大眾商業銀行(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4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再次冒用呂O貞名義為發票人,經由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呂O貞」之署名1枚,再由鍾佩玲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分別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張後,於同年11月4日持上揭本票向楊O華行使以佯作呂O貞向楊O華借款之擔保,並訛稱:呂O貞有急用,還要再多借20萬元,將在101年1月5日還款云云,復為取信於楊O華,鍾佩玲更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65萬元之本票1紙(與本案無關),連同上揭本票一併交予楊O華作為擔保,致楊O華陷於錯誤,同意預扣2個月(起訴書誤載為3個月)利息6千元後,借款19萬4千元予呂O貞,並由鍾佩玲代為交付,除於同日先在上址海產店內,交付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現金予鍾佩玲外,並於同年月7日再匯款8萬4千元至鍾佩玲之上述帳戶。

㈢、嗣各該本票屆期後楊O華向呂O貞催討上開欠款,並對呂O貞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呂O貞乃以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係遭偽造為由,先於同年3月5日對楊O華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檢察官於102年8月19日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並於同年月30日對楊O華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判決確認楊O華對呂O貞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O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佩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呂O貞、證人即告訴人楊O華於另案及本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至4頁、101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第15至16頁、第50至51頁【以上為另案卷宗】、警二卷第1至4頁、他字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被告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101年度鳳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103299450號函、同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1033858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10132146號函、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74926號函、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明細、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電話紀錄等各1份、本票照片4張(見民事影卷第48至49頁、第51頁、警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20、22頁、第69至71頁、第82頁、他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80、86、88至89、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法文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未經呂O貞之同意或授權,在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以該2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印章後,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各偽造印文2枚,及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指印1枚,暨利用成年友人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各偽造「呂O貞」之署名1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楊O華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呂O貞」之署名各1枚,暨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呂O貞」之印章1顆,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以偽造之本票交予楊O華,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為金錢所迫,一時失慮而罹本罪,偽造之本票僅2張,目的係用於私人間借款,簽發金額亦非甚鉅,並未造成大量虛偽票據在市場上流通之結果,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另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已陸續主動清償欠款以減輕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48、69頁、第115至116頁)可證,復已獲得呂O貞及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6、第63頁背面至65頁),堪認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得呂O貞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詐得借款計61萬7千元(詳後述),不僅致該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損及票據於經濟交易中之信用性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為圖一己私利,不顧與呂O貞、告訴人之交情及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濫用其間之信賴關係以詐取財物,又於無法償還後即避不見面,導致告訴人與呂O貞互相懷疑並因此纏訟1年有餘,呂O貞始經判決免於負擔票據債務、告訴人始獲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更歷時甚久,迄今仍未能完全獲清償,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自106年12月間即已主動開始償還所欠款項,尚見悔意,並已獲呂O貞、告訴人之原諒,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繼承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69頁、第110至116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個孫子、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至11月間,詐騙對象限於告訴人,且犯罪手法類似,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102年1月23日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前述動機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主動坦承錯誤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諒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之繼承人。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僅為一己私利任意牽連無辜之呂O貞,並使呂O貞與告訴人因此纏訟,破壞該2人對票據及金融秩序之信賴,為警惕被告日後更審慎行事並養成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賠償條件外,尚有賦予被告履行其他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履行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本票2張,既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本票上如附表一「偽造之位置及內容」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既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同各該本票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之「呂O貞」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確已滅失,同應刑法第219條於各該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厥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如無法沒收犯罪所得,不但難以遏阻犯罪誘因,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達根絕犯罪誘因之目標,即應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犯罪所得自不應限於直接所得,而應包含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並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同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乃規定個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查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均包含已遭楊O華預扣之利息數額在內,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以楊O華實際交付予被告之數額,即附表一編號1為42萬3千元、編號2為19萬4千元,合計61萬7千元為準【計算式:(450,000-27,000)+(200,000-6,000)=617,000】,而非票面金額之65萬元。另被告至本院宣判日止已清償而實際合法發還之金額為2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8、69頁、第115至116頁),應予扣除,因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擔保之債務均已到期,被告於清償時復未指明抵充之順序,然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較高,可認被告因清償所獲利益較多,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應優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故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餘39萬6,500元【計算式:423,000-26,500=396,500】,編號2擔保之債務則未獲抵充,是應於事實欄一㈠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9萬6,500元;於事實欄一㈡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9萬4千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嗣後依本判決附表三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本票內容】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TH514623│100年9月25│  45萬元  │金額欄偽造之「呂O│
│    │        │日        │          │貞」印文1枚,發票 │
│    │        │          │          │人欄偽造之「呂O貞│
│    │        │          │          │」署名、指印及印文│
│    │        │          │          │各1枚。           │
├──┼────┼─────┼─────┼─────────┤
│ 2  │CH579510│100年11月4│  20萬元  │金額欄偽造之「呂O│
│    │        │日        │          │貞」印文1枚,發票 │
│    │        │          │          │人欄偽造之「呂O貞│
│    │        │          │          │」署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
┌─────┬───────────────────────┐
│   編號   │                   主文                       │
├─────┼───────────────────────┤
│     1    │鍾佩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即事實欄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呂O │
│㈠        │貞」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叁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鍾佩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即事實欄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呂O │
│㈡        │貞」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應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方式及條
       件】
 ┌─────────────────────────────┐
 │鍾佩玲願給付陳O彤、陳O凡新臺幣(下同)67萬3,500元。給付 │
 │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O彤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共分為13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最後1期│
 │則應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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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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