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91號
- 原告
- 王泓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美
- 被告
- 陳科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中旬將13箱物品( 內含玩具、布偶、公仔、電影原聲帶、漫畫書、CD、小說、散文、集郵本、畢業紀念冊、軌道車、出生證明、玩具及鉛筆盒、紀念品、生日卡片、照片、紀念套幣、手錶、筆記本、桌曆、日記、系學會資料及證書、拼圖、原告父親之西裝、領帶、袖釦等物) 親自運往被告家中即高雄市○○區○○街1 巷2弄5 號暫放,被告當場接收,並允諾代為保管。其後,系爭物品竟於原告不知情狀況下,自上開處所移至被告祖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310 巷7 號透天老家陽台置放,直至原告同年中秋節返鄉探望時,始知上情,且當日欲進入該處時發現門鎖已壞,即立刻請鎖匠換鎖,被告並交付鑰匙1 支給原告,另向原告表示嗣後可來探視物品,原告即於當日將系爭物品搬入室內安置。至同年12月底,原告持上開鑰匙欲進入被告祖父家探視系爭物品時,由門縫探尋室內卻空無一物,原告隨即告知被告此情,被告則表示系爭物品係由其父親(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請員工搬運至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勇公司) 倉庫放置,原告此時仍不疑有他,然其後原告逢出差或連續假日南下機會欲看視物品時,被告每每以各種理由推卸,直到98年11月原告特意安排非假日期間至地勇公司查看系爭物品,該公司員工卻稱不知物品在何處,原告嗣後請被告親自找尋物品,始終未獲回應,遂於99年4 月間寄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惟至99年5 月被告始坦承系爭物品已不見,然其後商談時被告仍無法明確說明系爭物品何以不見,原告打電話及傳簡訊皆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不得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白指出被告並未善盡應有之注意而導致系爭物品滅失,自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因本件不法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財產上損害部分:系爭物品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45,400元。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系爭物品對原告意義重大,被告疏失對於原告身心影響至深至鉅,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先提供高雄市○○區○○街1 巷2 弄5號處所供原告寄放物品,後來因該處太狹窄,且五甲那裡沒有人住,故將物品移至高雄市鳳山區○○○路310 巷7 號處所擺放,東西搬過去之後有將該處鑰匙交給原告,被告一直以為系爭物品仍存放在該處,後來被告回國之後才知道高雄市鳳山區○○○路310 巷7 號的房子已經出售,被告雖曾經向原告表示系爭物品可能在地勇公司倉庫,但並不是很確定,且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要替原告保管系爭物品的意思,只是借地方供原告擺放,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箱子內究竟有何物品,被告曾請原告將系爭物品拿回去,原告均表示人在臺北沒辦法拿回去,系爭物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保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6年3 月中旬將13箱私人物品運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1 巷2 弄5 號之住處擺放,嗣於同年中秋節前,系爭物品遭移至高雄市鳳山區○○○路310 巷7 號處所置放,被告並於原告前往該處探視系爭物品時,交付該處鑰匙 1支給原告,嗣前開五甲二路310 巷7 號之房屋於98年1 月2日透過房屋仲介商出售予訴外人段淑惠,而系爭物品迄今仍未尋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內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段淑惠具結證詞在卷可稽( 見該卷第31至36頁、第42至4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本件兩造各以前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被告間是否成立無償寄託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有理?⒉被告就系爭物品遺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分述如下:
⒈原被告間是否成立無償寄託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他方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寄託契約與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間主要差異係在於給付內容之不同,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一定空間、一定時間之使用,而寄託契約之服務提供者,係提供對一定物品之保管行為。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成立無償寄託契約一節,無非係以被告同意其將系爭物品置放於被告住處,為其主要依據。然查,據原告指稱:因伊與被告是高中同班同學,也是好朋友,所以被告答應讓伊寄放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兩造之間對於系爭物品之保管方式、寄放時間等均未明確約定,雙方僅口頭約定嗣原告回高雄工作之後再將系爭物品取回,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13箱物品內容物究竟為何,皆一概不知,則渠等2 人是否係以由被告對於系爭物品提供某種程度注意義務之保管行為為目的而成立寄託契約,已非無疑;再查,系爭物品被移至高雄市鳳山區○○○路 310 巷7號處所置放後,原告曾經前往該處探視其物品,且被告同時交付上開處所之鑰匙1 支給原告,是原告得隨時持鑰匙前往該處所查看或取回系爭物品,且被告自96年4 月22日起至99年2 月23日間,出入境多達12次,期間更有出國達3 個多月之久等情形( 亦即自96年11月18日出境,97年2 月25日始入境) ,此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號卷第6 頁) ,原告亦自述其知道被告出國之事( 見本院卷第110 頁) ,顯見原告主觀上不可能強令時常身處國外之被告為其保管系爭物品,衡諸常情,被告亦無理由允諾原告代為保管系爭物品。故綜合上情,並審酌兩造係高中同學及好友關係等情進而推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後,應認被告應係基於同學及好友情誼,方而同意無償提供上開處所供原告置放其私人物品,原告於口頭約定當時,亦無特別要求被告應就系爭物品負保管責任之意思表示,是以雙方所成立者應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無償寄託契約自明,且兩造對於提供存放物品之空間,至遲於96年中秋節原告返鄉時業已合意改存放於高雄市鳳山區○○○路310 巷7 號處所,亦告明確。
⑶原告雖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兩造間成立無償寄託契約關係,然刑事案件所為之事實認定,民事判決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有前開事實足以認定兩造間並非成立無償寄託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猶執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遽謂兩造係成立無償寄託契約,即難可採。
⑷承前所述,原被告間既非成立無償寄託契約,則原告依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等,為其法定要件。查本件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97號以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將原告物品侵占入己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不法行為導致其財產權受侵害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推卸,不讓其探視物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憑採為真;縱認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亦無從據此證明系爭物品遺失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該等主張並無理由。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告以系爭物品存放於地勇公司倉庫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不確定是否在該處,只說有可能在地勇公司倉庫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 。觀諸被告於96至99年間,出國頻率尚稱頻繁,此情業如前述,且高雄市鳳山區○○○路310 巷7 號房屋出售之事並非被告經手,於出售當時亦非被告知悉,又被告既已將鑰匙交與原告收執,其主觀上自當認為系爭物品已置於原告得隨時自行探視及保管之狀況下,則其因原告一再探詢,方而以推測之方式向原告表示系爭物品有可能在地勇公司倉庫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認被告辯解堪值採信。
⑶查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曾表示:「我有進去看,我以為東西放在辦公室上的庫房,我看有幾箱,但是我去翻的時候,發現那不是你的東西,之後去另一個庫房也找不到」、「沒關係啦,如果找不到,我會叫他( 公司經理賠。)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 頁) ,從上揭譯文內容可知,系爭物品遺失可能係因其他第三人之疏失所致,然被告與該第三人並無任何僱傭、監督等關係存在,自難逕命被告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⑷末按所謂不作為應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本件原、被告間並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應就系爭物品負保管責任之法定義務,則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作為義務存在,自亦無因不作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⑸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喪失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同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