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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e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壬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戊○○、丙○○、丁○○、乙○○、庚○○應將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之債權返還於原告甲○○、辛○○、張鎮芳、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張坤松與訴外人張坤清係兄弟,訴外人張坤松於日據時代在中華民國大陸以訴外人張坤清之名義存款於台灣銀行,存款金額為當時幣值一十萬元,此有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下稱保管證)一紙在卷足參,嗣訴外人張坤松先行領取一萬元,餘存款為九萬元(即系爭存款),而系爭九萬元餘款依判附財政部公告以儲備卷六元折算一元,再按六十倍計算應為新台幣九十萬元,此亦有財政公告在卷足參;詎財政部於換算系爭存款之幣值為新台幣時,卻以上開十萬元之存款日期為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十日,按當時兌換比例一百比十八折算,金額為一萬八千元,扣減當初已墊還一萬元,尚餘八千元,再按同比例還原換算原幣金額為四四、四四四.四四元,僅墊還四四四、四四四元,此有財政部國庫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庫一字第0九00三五一四一0號函一件附卷足參;是以,上訴人等所請求之系爭九萬元存款經財政部換算後所墊還之金額為新台幣四四四、四四四元,並非新台幣九十萬元,為此,上訴人等減縮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四四四、四四四元,合先陳明。

(二)而自卷附同一人證明聲請書、委託書暨特約證等,足以證明張坤松與張坤清間就系爭存款有寄託關係存在,蓋:

1、自上開「同一人證明申請書」觀之,可知:張坤松確實曾到大陸,且張坤松與長田松雄係同一人,即張坤松之日文名字為長田松雄;再者,張坤松之兄張坤清之住址均在雲林縣斗六鎮,可資證明張坤清於日據時代或光復前後均未到過中國大陸,自無自中國大陸匯款之事實。

2、張坤清交與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委託書」乃張坤松於民四十年三月十七日以毛筆親筆書寫,以為光復當時所凍結之戰時海外特別存款關係一切手續委託張坤松代理行為事實之委託證明,並由張坤松以該委託書於該日向台灣銀行領取當時存款十萬元其中之一萬元,此自附卷之凍結暫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及上開委託書相互對照,即可明瞭。

3、準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存款之匯款等一切手續均由張坤松親自處理,並由張坤松所匯入,該帳戶又無張坤清之其他存款,足見張坤清僅為該筆存款之名義人而已,謹先敘明。

4、另,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檢附之「特約證」一紙,該紙係以日文記載,茲譯為中文如下:特別約定證明書敝人對於儲備卷拾萬元,所寄託在 貴行乙事,於非常狀態之時,由左記領取人姓名:張坤清領取人住址:台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潭字社口九四番地之一指定郵局:斗六局請支付給上記之人士對於右記所做之敘述,即由貴行依指定之各項條款,而進行的依賴,當然因為戰爭及因為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發生之延遲支付,或支付不能等一切的事故,並且因此而產生的損失,敝人對於所委託之貴行,絕無任何怨言。右為日後之證明,特立此特約證昭和二十年六月十六日存款人姓名:南京市○○路二六九號長田松雄電話:3-2284

此致

株式會社台灣銀行

5、由上開特約證觀之,可知:

(1)立特約證之時間係在昭和二十年六月十六日,即西元一九四五年六月十六日,即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地點係在中國大陸南京市;立書人長田松雄即張坤松。

(2)立特約證之時空背景:民國三十四年,第二次世界大戰戰爭情況緊急有時敵我不分,在當年六月,張坤松有感於日本將會戰敗投降,欲舉家自中國大陸返回台灣居住,唯恐在返台路途全家遭受不測,即立此特約證,意欲在非常狀態,萬不得已時,始由張坤清領取之;反面言之,若無非常狀態,即無此特別委託之必要,仍由張坤松親自領取之,由此觀之,系爭存款確屬張坤松所有,信託登記在張坤清名下。

6、末按,自辦理系爭存款匯款手續、金額等均由張坤松所為觀之,且於張坤松逝世後,上開保管證係由張坤松於生前交付與其長子張峰明保管,嗣再由張峰明交付與被上訴人等以辦理申請墊還款項,此為被上訴人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四九號調查時所自承,則若系爭存款為張坤清所有,為何在其死後,系爭存款之保管證並未由其子嗣即上訴人等任一人保管,而係由張坤松之長子張峰明保管,足見系爭存款確實為張坤松所存入,並信託存於張坤清名下,甚為顯然。

(三)經查,本件張坤松借用張坤清名義存款時,信託法尚未施行,且自上開委託書觀之,可知該委託書雖為張坤松所書寫,然張坤清亦有蓋印章,是以,張坤清應知悉並已同意張坤松以其名義存入系爭款項,亦即張坤清與張坤松已達成雙方合意成立信託行為,即有法律上之效力,復觀諸上開特約證,得知張坤松借用張坤清名義存款係因當時中國大陸戰爭爭情況緊急,張坤松欲自中國大陸舉家返台,為恐返台過程全家有所不測等因素所為,而就本件情形觀之,張坤松借用張坤清名義存款,並無發現任何脫法行為,亦非贈與,揆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張坤松借用張坤清之名義存款之消極信託行為,仍屬有效,在終止信託行為時,張坤清即應如數將存款返還於張坤松。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款既由張坤松所匯入,張坤清僅為係爭存款之名義人,該二人之間並成立信託關係,嗣訴外人張坤松及其配偶張陳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相繼死亡,由訴外人張坤松之子女即甲○○(冠夫性)、張峰明、辛○○(原名張麗雲)、張正吉、壬○○、張南星、癸○○(下稱張謹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存款,此有戶籍謄本七份在卷足佐,而張坤清之權利義務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從而兩造間就張坤清名下之原幣值九十萬元之系爭存款存有信託關係,現因政府公告得將系爭存款換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被上訴人等申請系爭存款之墊,還業經財政部國庫署將該申請案件以編號六二五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核通過,並擬透過被上訴人等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發放,此亦有上開財政部函為佐。

(五)嗣經上訴人壬○○等四人向其餘共有人張峰明、張正吉、張陽旭(原名張南星)要求共同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就系爭存款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所發放之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墊還款項,卻因張峰明等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人已有協議平分系爭存款,而遭拒絕,而上訴人壬○○等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時,被上訴人等亦置之不理,準此,上訴人等為保護自身權益,自得請求被上人等應將系爭存款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返還於原告甲○○、辛○○、壬○○、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關於上訴人等追加主張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部分:查訴外人張坤松於日據時期在中國大陸以訴外人張坤清之名義存款於台灣銀行,而以匯款之方法存入該銀行張坤清名義之帳戶內,如認為不成立信託關係,亦不成立委任關係者,應有寄託關係存在。惟因政府凍結戰時特別存款,以致無法領取系爭存款。迨至民國九十年間被上訴人等申請系爭存款之墊還,業經財政部國庫署將申請案件之編號六二五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核通過,並擬透過被上訴人等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發放,已如上述,即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將保管寄託物之系爭存款返還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庫一字第0九00三五一四一0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證書、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財政部公告、父母親交辦事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日本國郵政省熊本儲金事務中心所長通知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峰明及聲請調九十年二0八二號公證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其餘被上訴人同。

貳、被上訴人丙○○、丁○○、乙○○、庚○○、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證物中僅有⑴委託書⑵特約證,兩文件之內容並無記載對系爭存款有任何信託關係,僅以此推測張坤清與張坤松之間的信託,純屬上訴人蓄意曲解其內容。

(二)本案系爭存款發生在台灣光復前後期間,距今已有五十年,迨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張坤松死亡時,張坤松均未向先祖父張坤清,先父張炳楠及被上訴人等提起歸還此一海外存款之請求,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上訴人提出之「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其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先祖父張坤清,足證上訴人之先人就該保管證內所列之存款均無任何權源,又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存款為張坤松之信託物,空口聲稱雙方間有信託關係,全為其個人推測之詞。

1、委託書方面:

⑴委託書內容並無雙方有關信託之字句,且委託書上明確指出為「張坤清委託張坤松代為處理」,即張坤清為委託人,張坤松為被委託人。上訴人等所謂先祖父張坤清委託處理之事,係因先祖父識字不多,其弟張坤松當時為鎮公所之職員,故長兄委託弟弟代勞辦理手續,並未足表示所執存款為張坤松所有。

⑵雖然委託張坤松代為管理,並於同日領取其中壹萬元,但其領款人仍為張坤清,有「領取墊付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為證,足證張坤松於該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上訴人前述委託書推認張坤清與張坤松間,具有借名契約之合意,顯不足採。

2、特約證方面:

⑴上訴人所提特約證是張坤松與台銀間的約定,與張坤清、張坤松間有無信託關係無涉,且該特約證內容亦未提及雙方有信託關係存在。

⑵特約證之內容僅說明張坤松為匯款人,張坤清為受領人,此筆款項到底為還款,合夥生意盈餘之分配,買賣、贈與,即二人間對儲備券所可能成立之關係諸多,原告亦無舉證該款項為信託物。

3、張坤松生前對該儲備券款項為張坤清所有,從未有任何異議:

⑴上訴人之先父張坤松所立「遺言紀錄」,對本案系爭存款隻字未提,但對其女兒張謹於日據時期之郵便貯金來源及分配,均記載綦詳,並由被告先父張炳楠為見證,本案系爭存款為張謹存款之六倍,如有信託關係存在,張炳楠在張坤松身旁,理應載入其遺書內。張坤松為何在遺囑中均未有隻字片語此存款,不合常理,也不合信託法第二條規定。

⑵如若為張坤松存入之款項,為何在經歷五十年之久,上訴人及其父張坤松(民國八十八年亡故),在被上訴人祖父張坤清(四十五年亡故),父親張炳楠(八十三年亡故)至今,連張坤松亡故至財政部公告申請前,超過五十年的期間,均未曾要求被告及被告父親、祖父,對張坤清名下之凍結款請求切結歸還,如系爭存款為張坤松所有,會對自己的錢五十年從未關心過,根本不合理,依此可見此存款確為張坤清所有。

⑶綜上所述,該特約證,特別當作預備金額,領取墊付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受取人,取款人均為張坤清,足證張坤松對儲備券款項並無管理及處分之權,亦無自由提領之權,如有當無庸坤清書立委託書,如原告所述張坤清與張坤松間,具有借名契約之事,顯不足以採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墊付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時,係以信託關係為訴訟標的,嗣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關係、寄託關係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又再撤回其中信託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僅依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存款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之九十萬元存款債權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其原審之訴訟標的已撤回,應認係屬訴之變更,嗣於上訴時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之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存款債權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全體,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又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改依寄託關係為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先父張坤松於三十四年間有感日本將會戰敗投降,欲舉家自大陸遷返台灣,又恐於返台途中遭受不測,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即昭和二十年六月十六日)在中國大陸南京,以被上訴人等之先祖父即張坤松之兄張坤清名義在當時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存入儲備券一十萬元,而以匯款方法存入該銀行張坤清名義之帳戶內,即將該款項寄託在張坤清名下,惟因戰亂,上開款項竟遭政府命令凍結,雖張坤松曾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自行領回一萬元,然其餘九萬元仍遭凍結未能領回,迨至八十九年間財政部始行解凍而得提領,然張坤松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該筆存款即為張坤松之遺產,應歸屬於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間申請系爭存款之墊還,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核通過,並擬透過被上訴人等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發放,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將保管寄託物之系爭存款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因依寄託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之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存款債權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全體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物中僅有委託書、特約證,兩文件之內容並無記載對系爭存款有任何寄託關係,僅以此推測張坤清與張坤松之間的信託,純屬上訴人蓄意曲解其內容。本案系爭存款發生在台灣光復前後期間,距今已有五十年,迨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張坤松死亡時,張坤松均未向先祖父張坤清,先父張炳楠及被上訴人等提起歸還此一海外存款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出之「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其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先祖父張坤清,足證上訴人之先人就該保管證內所列之存款均無任何權源,又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存款為張坤松之信託物,空口聲稱雙方間有信託關係,全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又雖然委託張坤松代為管理,並於同日領取其中壹萬元,但其領款人仍為張坤清,足證張坤松於該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坤松於日據時期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中華民國大陸南京以訴外人即張坤松之兄張坤清名義在當時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存入儲備券一十萬元,嗣訴外人張坤松先行領取一萬元,餘存款為九萬元,遭政府命令凍結,迨至八十九年間財政部始行解凍而得提領,而系爭九萬元餘款依財政部公告以儲備券六元折算一元,再按六十倍計算應為新台幣九十萬元,然財政部於換算系爭存款之幣值為新台幣時,卻以上開十萬元之存款日期為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十日,按當時兌換比例一百比十八折算,金額為一萬八千元,扣減當初已墊還一萬元,尚餘八千元,再按同比例還原換算原幣金額為四四、四四四.四四元,僅墊還四四四、四四四元,張坤松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峰明、張正吉、張陽旭為渠繼承人,張坤清於四十五年亡故,被上訴人為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間申請系爭存款之墊還,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核通過,並擬透過被上訴人等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發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特別當座預金預リ證、特約證、同一人證明聲請書、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財政部公告剪報、財政部國庫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庫一字第0九00三五一四一0號函、日本國郵政省熊本儲金事務中心所長通知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張坤松於日據時期在中國大陸以訴外人張坤清之名義存款於台灣銀行,而以匯款之方法存入該銀行張坤清名義之帳戶內,應有寄託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就系爭款項,張坤松與張坤清是否成立寄託關係?

七、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適於成立寄託。又寄託契約既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一)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坤松以訴外人張坤清之名義存款乙節,有特別當座預金預リ證、特約證、同一人證明聲請書、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該款項是否為張坤松所有,並無證據證明。參以證人張峰明所提上訴人之先父張坤松所立「遺言紀錄」,對系爭存款隻字未提,但對其女兒張謹於日據時期之郵便貯金來源及分配,均記載綦詳,並由被上訴人先父張炳楠為見證,系爭存款為張謹存款之六倍,如張坤松認該存款為自己所有,張炳楠在張坤松身旁,理應載入其遺書內。張坤松為何在遺囑中均未有隻字片語有關此存款?如若系爭款項為張坤松所有,為何在經歷五十年之久,上訴人及其父張坤松,在被上訴人祖父張坤清,父親張炳楠生前死後至今,連張坤松亡故至財政部公告申請前,超過五十年的期間,均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祖父,對張坤清名下之凍結款請求切結歸還,又依卷附委託書內容並無雙方有關信託、寄託、保管等之字句,且委託書上明確指出為「張坤清委託張坤松代為處理」,即張坤清為委託人,張坤松為被委託人,足認系爭款項歸屬張坤清所有,亦即縱認系爭款項係由張坤松給付張坤清,渠亦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允無疑義。

(二)又張坤松給付張坤清系爭款項之目的為何(係屬還款、合夥生意盈餘之分配、買賣或贈與)?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狀,則張坤松以訴外人張坤清之名義存款之初,是否曾告知張坤清?張坤清是否曾為承諾?亦屬可疑。又張坤松係將上揭款項存於當時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並未置於張坤清自己之持有之內,是認寄託契約要素中「以物交付他方保管,他方允為保管」就系爭款項俱不相符。

(三)綜上,張坤松以張坤清名義存入系爭款項,已將存款所有權歸為張坤清所有,非屬張坤松所有。且系爭款項係由張坤松存入當時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並非交由張坤清保管,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渠二人間有寄託之合意,自難認渠二人間確已成立寄託契約,渠二人間無寄託關係,兩造自亦無從繼承並未存在之寄託契約。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從而,其改依據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之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存款債權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袁靜文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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