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 原告
- 王素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來
- 被告
- 林育儀
兼訴訟代理 林憲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三百四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該建物所有權歸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林育儀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給付被告林憲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育儀負擔四分之ㄧ,被告林憲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總面積34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被告林育儀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被告林憲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然系爭建物卻為兩造分別共有,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使用系爭建物之不便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俾利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若認前述分割方案有不適當之處,則懇請准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變賣系爭建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被告林憲俊所蓋,原告沒有權利請求分割,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是舊建物,已拆除剩下三分之一,且原告所提出之建物鑑價金額偏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建物鑑定表、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62至63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49至51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四、被告林憲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原告無權主張分割云云,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向訴外人陳鴻昌買受系爭建物4 分之1 持分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林憲俊亦自承是伊弟弟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賣給訴外人陳鴻昌,陳鴻昌再賣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 ;且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金繳納義務人為原告,系爭建物亦為原告稅務財產資料中所列示之財產項目之一,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41頁) ,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殆無疑義。被告林憲俊雖又主張54號是原來的舊建物,已經拆掉剩下三分之一,37-7號是伊蓋的新建物云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82頁) ,然系爭建物為屋齡約20年之1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863 號卷內之建估報告書及建物照片在卷可據,核與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前往現場勘驗之建物外觀相符,堪認系爭建物為目前尚完整保存之1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而非被告林憲俊辯稱已拆除剩下三分之一之舊建物,況且,被告林憲俊所稱其興建之37-7號新建物部分,經本院函詢稅捐稽徵處及地政事務所結果,分別經主管機關以並無旨揭門牌號碼之房屋資料以及查無前開門牌之建號,應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保存登記) 之情形等語回覆,此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 年8 月26日鳳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聲稱37-7號建物坐落位置以及54號建物已經拆除滅失等事實,則其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即難以採信。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一情,已如前述,倘若將系爭建物變賣後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將系爭建物歸被告2 人或任一人取得,皆將導致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人分屬不同人之情況,無異憑添法律關係之複雜性,甚而可能因此衍生後續權利義務之糾紛,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由原告取得,對被告2 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有助於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俾利財產權有效率之利用,堪認符合上開說明及兩造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於原告所有,被告2 人則另以金錢補償之,為適當之分割方式。而系爭建物前經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選任鑑定人鑑估其價格,經鑑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3 之總價為新臺幣428,413 元( 見本院卷第7 頁) ,則本件應補償被告之金錢價額亦應以該鑑價金額為據。被告雖辯稱該價值偏低,然鑑定人已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坐落土地地目、建物構造、使用現況、屋齡、鄰近市場供需、地區與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及學校等公共設施之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等事項予以綜合評估,故該鑑價金額應與市場行情相差無幾,足以反映實際現值,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方案一 │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以金錢補償被告 │ ├─────┼────────────────────────┤ │方案二 │變賣系爭建物,復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之比例以價金分│ │ │配予各共有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