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號
- 原告
- 許程鈞
- 被告
- 張偉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無支付之義務,惟被告竟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147號裁定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之兄許立緯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為276631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2)交付予被告,然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之債權早已獲得滿足,其卻利用原告及原告之兄未取回上述本票之情,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所為顯為重複求償,實屬不該,且當時係因被告不讓其母離開當舖,才簽發本票。為此,爰起訴請求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開當鋪,原告哥哥許立緯借30萬元,原告為擔保人,原告及原告哥哥各簽1張本票,均為30萬元。系爭本票是擔保許立緯之債務而簽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1 紙業已自承無誤,其雖辯稱:原本保證其兄許立緯向被告所借之30萬元已清償,及其簽發本票係因被告不讓其母離開而遭脅迫催款云云,作為抗辯,惟被告否認30萬元之債務已清償,且未不讓原告之母離開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即原告之母許鄂品嬉於審理中證述稱:當時被告一直叫我打電話叫原告過來,否則不讓我離開,聲音很大聲,用很生氣的口氣等語,並未具體陳核被告以何方式不讓其離開,因認原告其對其主張迄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已清償及受脅迫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