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創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劉坤靈
傅國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創犯附表一所示之貳拾柒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國偉、劉坤靈均無罪。
事實
一、張偉創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華勝當舖(登記負責人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3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竟各別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華勝當舖內,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所示擔保品後,貸予各該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巧立如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各種名目,按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達50%至118.68%不等之利息,分別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偵查另案,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5分持搜索票搜索華勝當舖,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張偉創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62 號卷(共二卷,下稱易一卷、易二卷)之易一卷頁28反〕,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偉創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予各該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辯稱:倉棧費是伊與借款人合意的,借款人要求原車使用,伊才向借款人首月收倉棧費、次月開始逐月收車輛使用費,伊不知道這樣算重利云云。辯護人則以:⑴當舖業法並未規定未留車即不得收取倉棧費,取回原車使用對借款人較方便,當舖卻要承受車輛毀損、遭竊、滅失致借款未獲擔保之風險,所受不利益遠較保管車輛為高,故當舖未留車應得收取5 %倉棧費,才能彌補質權、留置權喪失、擔保落空之損害。故被告張偉創收取每月利息及倉棧費,合計未逾月息9 %,應屬合法,其主觀上無重利犯意。⑵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人許○○持以擔保之金項鍊並未取回,被告張偉創收取5 %倉棧費應屬合法云云,為被告張偉創置辯。經查:
一、張偉創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華勝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附表一所示謝○○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機車、排筏、金項鍊為擔保,向張偉創借貸附表一所示款項,計息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均包含每月之利息、首月之「倉棧費」及次月開始起逐月收取之「車輛使用費」,並均於放款時即先扣除首月應收之利息及「倉棧費」,然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人許○○持以擔保借款之金項鍊確留在華勝當舖為擔保品外,其餘借款人用以擔保借款之汽車、機車、排筏均由各借款人取回使用,另每月應繳交之款項不包含本金在內等情,為張偉創所不爭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廿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頁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卷(下稱偵卷)頁30至至32、易二卷頁134 反至135 、136 反〕,並經證人即華勝當舖登記負責人黃○○於警詢中(見警卷頁29至31)、證人謝○○、李○○、簡○○、王○○、許○○、汪○○、黃○○、簡○○、黃周○○、周○○、張○○、林○○、郭○○、李○○、黃○○、張○○、黃○○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頁119 至173 、178 至190 、偵卷頁39至40、42至44),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00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頁88至94)、指認紀錄及證人簡○○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警卷頁121 、126 、130 、134 、140 、143 、147 、151 至152 、156 、159 、163、169 、173 、181 、184 、187 、190 )、附表一編號1至4 、6 至17所示借款相關資料(見易一卷頁32至92)、部分扣案物影本(見易一卷頁166 至205 、易二卷頁1 至29),且有附表二編號3 至5 、19、23、26至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張偉創就附表一所示借款所收取者為重利:
㈠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且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該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最上限,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均同,並非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蓋當舖業法於99年6 月6 日制定時公布時,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 分(即9 %,年利率為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條第2 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由此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年率30%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利(即年率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一再修法調降當舖業最高得收取利息之原意相違背。況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5 %倉棧費或其他費用名目,而行溢收超出年率30%利息之實。
㈡準此,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借款人固分別以附表一之車輛、排筏質當,然實際上並未將各該車輛、排筏交付予張偉創保管,張偉創實僅留下各該車輛之行照、排筏漁業執照或各該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為據,另要求各該借款人或其等家人、同行之人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各該車輛、排筏則分別交由借款人取回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張偉創自不得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借款人收取倉棧費,其向附表一1 至4 、6 至17所示借款人於放款首月所收取名為「倉棧費」之款項,實屬利息之一部分,並非當舖業法第20條所謂之倉棧費。且其自放款次月起,按月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7所示借款人收取名為「車輛使用費」之款項,亦有違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同屬巧取利益之手段,仍應視為利息之一部分。
㈢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人許○○持以擔保借款之金項鍊,於借款後即留在華勝當舖為擔保品乙節,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張偉創就此部分所得收取之利息仍以年率30%為上限,另得收取之倉棧費亦以收當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5 %即1,500 元(計算式:30000 ×5 %=1500)為最上限,不得按月收取1,500 元。依此計算,以收當期間一年為例,張偉創就此筆借款所得收取之最高利息為9,000 元(30000 ×30%=9000),倉棧費最高不得逾1,500 元,一年內所得收取之費用總額不得逾1 萬500 元,然張偉創卻與許○○約定每月應繳交之款項(不含本金在內)為1,200 元,亦即一年下來應繳交總額達1 萬4,400 元,顯逾上開1 萬500 元之合法上限。
㈣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被告張偉創貸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本金,均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自應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等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張偉創所收取之年利率分別達50%(附表一編號5 )、83.42 %(附表一編號6 )、97.297%或97.3%(附表一編號4 、17)、104.35%(附表一編號7 )、118.68%(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6),顯均已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最高年率30%,自無從主張係依上開規定收取利息。
㈤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 分利(即月息3 %=年息36%),此為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張偉創對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各借款人若非告貸無門,實無須出此下策,承擔如此高額利率,且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確係因需款急用而出於急迫方才向張偉創借款,更足認張偉創確有趁各該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無訛。
㈥末查,張偉創自承自92年起即在當舖工作等語(見偵卷頁31),復身為華勝當舖實際負責人,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合法利息計算方式理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上開收取利息方式是重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未留車收取倉棧費並未違法、張偉創主觀上無重利犯意云云,均難採認。
三、另追加起訴書附表固記載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借款人分別為簡○○、周○○,惟張偉創供稱:有東西典當才可借款,附表一每件借款都有質押物,附表一編號8 是簡○○帶女兒陳○○來借款,伊認定的借款人是陳○○等語(見偵卷頁31反、易一卷頁28、159 ),核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當票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借款,載明借款人姓名分別係陳○○、林○○(當票影本見易二卷頁7 至9 )相符,則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為各該質押物即車輛之車主即分別為陳○○、林○○。至陳○○之母簡○○、林○○之母周○○雖各稱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借款實係其等欲借用等語(見警卷頁148 、157 ),然此部分縱然屬實,其二人亦僅是該等款項之使用人或支用人,並非借款人,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偉創以巧立名目之各種手段,諸如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等事實,堪以認定。其前揭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護意旨,均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張偉創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張偉創為附表一所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張偉創。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核被告張偉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8 、13部分,各借款人借款次數均為2 次以上,且均係尚未還清前債即再借款,最後以借款總金額計算利息,其等自首次借款時起至最末次借款時止,及此段期間內各次所繳交之利息,均屬同一次重利狀態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重利罪。附表一編號6 、7 、9 、12所示借款人借款次數雖亦均為2 次以上,然均係還清舊債後再次借款,再次借款時前一次借款所受重利狀態已結束,故張偉創就該部分借款人所為歷次放款所收取之重利自應分別論罪。準此,張偉創就附表一所犯共為27罪(附表一編號6-1 至6-6 為六罪、編號7-1 至7-3 為三罪、編號9-1 至9-2 為二罪、編號12-1至12-3為三罪,其餘編號各為一罪,合計二十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張偉創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張偉創犯後就客觀情節部分坦承不諱,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 至7 、9 、12至17所示借款人、編號8 借款人陳○○及其母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5份在卷可稽(見易二卷頁92至101 、141 至145 ),和解內容略為上開借款人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者,剩餘債務(含本金及利息)均無庸再清償,張偉創並將各借款人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繳交之相關證件歸還等情,業據張偉創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二卷頁138 ),足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並以積極行為彌補其就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張偉創就附表一所收利息固逾法律容許之上限,然其與借款人約定借款條件後,尚能遵守該等約定條件,倘借款人清償若干本金,張偉創即會以剩餘本金為借款總額計算利息,與一般違法之地下錢莊以甚不合理之計息方式不斷向借款人收取款項,造成借款人總還款金額雖已遠逾最初借款本金,仍負擔龐大債務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犯罪情節及張偉創之主觀惡性均尚非嚴重,及張偉創就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貸放利息之期間、約定利息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諸張偉創就本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除附表一編號1 、2 之外,其餘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間至103 年初,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8、20、30至38所示之借款資料、通知書、民事裁定等,均係本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以外之人向華勝當舖借款之相關資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19所示之借款資料,分別是附表一編號1 、3 、4 、14所示借款人謝○○、簡○○、王○○、李○○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張偉創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謝○○等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張偉創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各該借款人,難認係張偉創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現金1 萬4,571 元,係張偉創用以繳交停車場租金之用,業據張偉創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二卷頁136 反至137 ),然本件借款人均未留車,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筆支付停車場租金之費用,核與本案無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現金,經張偉創供稱:均係其個人所有,與當舖經營無關等語(見易二卷頁137 至137 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得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26至29所示之物,均僅具證據性質,並非供張偉創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國偉就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1、14至17部分;另被告傅國偉與劉坤靈就附表一編號3 、4 、8 、13部分,均與張偉創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趁各該借款人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華勝當舖內,要求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擔保品後,貸予各該款項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巧立如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各種名目,按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達83.42 %至118.68%不等之利息,分別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傅國偉就附表一編號3、4 、6 至11、13至17部分;被告劉坤靈就附表一編號3 、4 、8 、13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國偉、劉坤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二人及張偉創之供述、各該借款人之證述、借款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傅國偉、劉坤靈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傅國偉辯稱:伊受僱於張偉創,在當舖內負責文書、會計,伊清楚借款人借款金額、計息方式,但伊不知道這樣是重利等語;劉坤靈辯稱:伊只負責在外面開車發當舖的宣傳單,還有打掃當舖環境,不負責放款,伊否認重利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傅國偉以3 萬元之固定薪資受僱於張偉創,在華勝當舖負責文書及會計工作,就借款人前來借款或繳交利息等事務均有經手等情,業據被告傅國偉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張偉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頁5 反至6 、偵卷頁31、易二卷頁134 ),復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4 、6 至11、13至17所示借款人或款項支用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頁120 、123 、137 、145 、148 反、154 、157 反、161 、166 、179 、183 、185 反、188反、偵卷頁40、42至44)。另被告劉坤靈以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之固定薪資受僱於張偉創,主要負責在外開宣傳車及打掃當舖等情,業據被告劉坤靈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張偉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頁5 反至6 、偵卷頁31、易二卷頁134 ),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借款人或款項支用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至華勝當舖繳交利息時曾由劉坤靈收取等語(見警卷頁137 、148 反、161 、179 、偵卷頁42反、43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借款人郭○○於警詢、偵訊則證稱:伊第一次去華勝當舖借款時,是劉坤靈拿借據、本票給伊簽,伊將行照正本交給劉坤靈,之後去繳利息也曾遇到劉坤靈等語(見警卷頁179 、偵卷頁39反至40),足認劉坤靈偶會經手收取利息等業務。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惟被告傅國偉、劉坤靈均僅是受僱於張偉創之員工,其等在華勝當舖內負責之工作內容均來自負責人張偉創之指示,華勝當舖即張偉創與借款人約定之放款條件、計息方式,衡情,亦非傅國偉、劉坤靈所能置喙,則其等主觀上是否與張偉創有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已有可疑。參以傅國偉、劉坤靈每月領取者乃固定之薪資,並非按件計酬,縱張偉創利用上開方式向借款人收取重利,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不法利益係由張偉創與傅國偉、劉坤靈共享。況華勝當舖為登記有案之合法當舖,並非違法之地下錢莊,張偉創復按正常流程聘用傅國偉、劉坤靈,並為其二人依法申請勞健保(見警卷頁6 ),其二人既非當舖負責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及計息方式,進而知悉張偉創所指示其等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屬重利乙節,誠屬可疑,是其二人辯稱:不知道這樣是重利等語,尚難認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依卷內現存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傅國偉、劉坤靈二人主觀上知悉本件計息方式屬重利,並萌生與張偉創共同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其二人應負重利之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傅國偉、劉坤靈上開重利之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郭○○部分,因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借款金額、利息及計算式 │擔保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原追加│ │間 │ │ │刑 │ │起訴書│ │ │ │ │ │ │附表編│ │ │ │ │ │ │號) │ │ │ │ │ │ ├───┼───┼───┼──────────────────┼──────┼────────┤ │1(3)│謝○○│100 年│一、共借3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3 萬│謝○○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6 月某│ 元、3 萬元,合計8 萬元,合計預扣│車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起至│ 利息7200元,實拿即本金7 萬2800元│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 │ │ │101 年│ ,每月須還利息7200元,年利率118.│照、2 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2月某│ 68%。 │3 萬元、3 萬│壹日。 │ │ │ │日止 │ 《計算式》 │元之本票各1 │ │ │ │ │ │ 每月利息7200元。 │張 │ │ │ │ │ │ 每年(12月)利息8 萬6400元 │ │ │ │ │ │ │ (7200×12=86400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86400 ÷72800 =118.68%) │ │ │ │ │ │ │二、自102 年6 月起陸續償還本金,尚有│ │ │ │ │ │ │ 本金6 萬元未清償。 │ │ │ ├───┼───┼───┼──────────────────┼──────┼────────┤ │2(4)│李○○│101 年│一、共借2 次,金額分別為10萬元、5 萬│李○○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6 月某│ 元,合計15萬元,合計預扣利息1350│車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日起至│ 0 元,實拿即本金13萬6500元,每月│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102 年│ 須還利息1 萬3500元,年利率118.68│車行照、10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5 月某│ %。 │元、5 萬元本│壹日。 │ │ │ │日止 │ 《計算式》 │票各1 張 │ │ │ │ │ │ 每月利息13500 元。 │ │ │ │ │ │ │ 每年利息16萬2000 元 │ │ │ │ │ │ │ (13500 ×12=162000)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162000÷136500=118.68%) │ │ │ │ │ │ │二、於102 年7 月償還本金1 萬元,尚餘│ │ │ │ │ │ │ 本金14萬元未清償。 │ │ │ ├───┼───┼───┼──────────────────┼──────┼────────┤ │3 (11│簡○○│102 年│一、共借3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2 萬│簡○○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年初某│ 元、3 萬元,合計7 萬元,合計預扣│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玖日│ │ │ │日至 │ 利息6300元,實拿即本金6 萬3700元│照、2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 │ │102 年│ ,每月須還利息6300元,年利率118.│2 萬元、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7 月15│ 68%。 │元之本票各1 │壹日。 │ │ │ │日 │ 《計算式》 │張、簡○○身│傅國偉、劉坤靈均│ │ │ │ │ 每月利息6300元。 │分證影本 │無罪。 │ │ │ │ │ 每年(12月)利息7 萬5600元 │ │ │ │ │ │ │ (6300×12=75600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75600 ÷63700 =118.68%) │ │ │ │ │ │ │二、於103 年1 月間清償本金3 萬元,尚│ │ │ │ │ │ │ 欠本金4 萬元未清償,繳息約14個月│ │ │ │ │ │ │ 。 │ │ │ ├───┼───┼───┼──────────────────┼──────┼────────┤ │4(5)│王○○│102 年│一、共借2 次,金額分別為5 萬元、3 萬│王○○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2 月4 │ 元,合計8 萬元,合計預扣利息6000│車號00-0000 │,處拘役參拾日,│ │ │ │日至 │ 元,實拿即本金7 萬4000元,每月須│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2 年│ 還利息6000元,年利率97.3%。 │照、5 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7 月間│ 《計算式》 │3 萬元本票各│日。 │ │ │ │某日止│ 每月利息6000元。 │1 張 │傅國偉、劉坤靈均│ │ │ │ │ 每年(12月)利息7 萬2000元 │ │無罪。 │ │ │ │ │ (6000×12=72000 ) │ │ │ │ │ │ │ 年利率97.3% │ │ │ │ │ │ │ (72000 ÷74000 =97.3%) │ │ │ │ │ │ │二、於103 年2 月清償本金完畢,共繳息│ │ │ │ │ │ │ 13個月。 │ │ │ ├───┼───┼───┼──────────────────┼──────┼────────┤ │5(6)│許○○│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1200元,實拿│重約7 錢之黃│張偉創犯重利罪,│ │ │ │3 月16│ 即本金2 萬8800元,每月須還利息12│金項鍊 │,處拘役拾伍日,│ │ │ │日 │ 00元,年利率50%。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計算式》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每月利息1200元。 │ │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1 萬4400元 │ │ │ │ │ │ │ (1200×12=14400 ) │ │ │ │ │ │ │ 年利率50% │ │ │ │ │ │ │ (14400÷28800 =50%) │ │ │ │ │ │ │二、已清償本金完畢,共繳交利息1200元│ │ │ │ │ │ │ 。 │ │ │ ├─┬─┼───┼───┼──────────────────┼──────┼────────┤ │6 │6-│汪○○│102 年│借款17萬元,預扣利息1 萬1050元,實拿│汪○○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1 │ │4 月1 │即本金15萬8,950 元,每月須還利息1105│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2 │ │ │日 │0 元,年利率83.42 %。 │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照、17萬元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11050 元。 │票1 張、汪心│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13萬2600元 │誠之身分證影│傅國偉無罪。 │ │ │ │ │ │ (11050 ×12=132600) │本 │ │ │ │ │ │ │ 年利率83.42% │ │ │ │ │ │ │ │ (132600÷158950=83.42 %) │ │ │ │ ├─┼───┼───┼──────────────────┼──────┼────────┤ │ │6-│汪○○│102 年│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3250元,實拿即本│汪○○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2 │ │7 月9 │金4 萬6750元,每月須還利息3250元,年│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5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3250元。 │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9000元 │汪○○之身分│傅國偉無罪。 │ │ │ │ │ │ (3250×12=39000 ) │證影本 │ │ │ │ │ │ │ 年利率83.42% │ │ │ │ │ │ │ │ (39000 ÷46750 =83.42 %) │ │ │ │ ├─┼───┼───┼──────────────────┼──────┼────────┤ │ │6-│汪○○│102 年│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1950元,實拿即本│汪○○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3 │ │9 月5 │金2 萬8050元,每月須還利息1950元,年│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1950元。 │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3400元 │汪○○之身分│傅國偉無罪。 │ │ │ │ │ │ (1950×12=23400 ) │證影本 │ │ │ │ │ │ │ 年利率83.42% │ │ │ │ │ │ │ │ (23400 ÷28050 =83.42 %) │ │ │ │ ├─┼───┼───┼──────────────────┼──────┼────────┤ │ │6-│汪○○│102 年│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1950元,實拿即本│汪○○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4 │ │9 月9 │金2 萬8050元,每月須還利息1950元,年│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1950元。 │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3400元 │汪○○之身分│傅國偉無罪。 │ │ │ │ │ │ (1950×12=23400 ) │證影本 │ │ │ │ │ │ │ 年利率83.42% │ │ │ │ │ │ │ │ (23400 ÷28050 =83.42 %) │ │ │ │ ├─┼───┼───┼──────────────────┼──────┼────────┤ │ │6-│汪○○│102 年│借款5 萬5,000 元,預扣利息3575元,實│汪○○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5 │ │9 月23│拿即本金5 萬1425元,每月須還利息3575│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元,年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5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3575元。 │5000元本票1 │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4 萬2900元 │張、汪○○之│傅國偉無罪。 │ │ │ │ │ │ (3575×12=42900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年利率83.42 % │ │ │ │ │ │ │ │ (42900 ÷51425 =83.42 %) │ │ │ │ ├─┼───┼───┼──────────────────┼──────┼────────┤ │ │6-│汪○○│102 年│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1300元,實拿即本│汪○○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6 │ │9 月25│金1 萬8700元,每月須還利息1300元,年│車號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 │ │日 │利率83.42 %。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2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1300元。 │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1 萬5600元 │汪○○之身分│傅國偉無罪。 │ │ │ │ │ │ (1300×12=15600 ) │證影本 │ │ │ │ │ │ │ 年利率83.42% │ │ │ │ │ │ │ │ (15600 ÷18700 =83.42 %) │ │ │ │ ├─┴───┴───┴──────────────────┴──────┴────────┤ │ │汪○○於102 年年底清償上開編號6-1至6-6所示借款本金完畢。 │ ├─┼─┬───┬───┬──────────────────┬──────┬────────┤ │7 │7-│黃○○│102 年│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即本│船名黃○○號│張偉創犯重利罪,│ │(│1 │ │4 月3 │金4 萬6000元,每月須還利息4000元,年│、統一編號 │,處拘役肆拾伍日│ │7 │ │ │日 │利率104.35%。 │CTR-NC0043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之排筏漁業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4000元。 │照、5 萬元本│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4 萬8000元 │票1張 │傅國偉無罪。 │ │ │ │ │ │ (4000×12=48000 ) │ │ │ │ │ │ │ │ 年利率104.35% │ │ │ │ │ │ │ │ (48000 ÷46000 =104.35%) │ │ │ │ ├─┼───┼───┼──────────────────┼──────┼────────┤ │ │7-│黃○○│102 年│借款5 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即本│船名黃○○號│張偉創犯重利罪,│ │ │2 │ │4 月10│金4 萬6000元,每月須還利息4000元,年│、統一編號 │,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日 │利率104.35%。 │CTR-NC0043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之排筏漁業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4000元。 │照、5 萬元本│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4 萬8000元 │票1張 │傅國偉無罪。 │ │ │ │ │ │ (4000×12=48000 ) │ │ │ │ │ │ │ │ 年利率104.35% │ │ │ │ │ │ │ │ (48000 ÷46000 =104.35%) │ │ │ │ ├─┼───┼───┼──────────────────┼──────┼────────┤ │ │7-│黃○○│102 年│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400元,實拿即本│船名黃○○號│張偉創犯重利罪,│ │ │3 │ │8 月7 │金2 萬7600元,每月須還利息2400元,年│、統一編號 │,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日 │利率104.35%。 │CTR-NC0043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之排筏漁業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400元。 │照、3 萬元本│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8800元 │票1 張 │傅國偉無罪。 │ │ │ │ │ │ (2400×12=28800 ) │ │ │ │ │ │ │ │ 年利率104.35% │ │ │ │ │ │ │ │ (28800 ÷27600 =104.35%) │ │ │ │ ├─┴───┴───┴──────────────────┴──────┴────────┤ │ │黃○○於102 年12月清償上開編號7-1 至7-3 所示借款本金完畢,共繳息8 個月。 │ ├─┴─┬───┬───┬──────────────────┬──────┬────────┤ │8(8)│陳○○│102 年│一、共借4 次,金額分別為1 、2 、1 、│陳○○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起訴│4 月13│ 1 萬元,合計5 萬元,合計預扣利息│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玖日│ │ │書誤載│日至 │ 4500元,實拿即本金4 萬5500元,每│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為簡○│102 年│ 月須還利息4500元,年利率118.68%│車行照、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8 月20│ 。 │○及簡○○所│壹日。 │ │ │ │日 │ 《計算式》 │簽發面額各為│傅國偉、劉坤靈均│ │ │ │ │ 每月利息4500元。 │5萬元本票各1│無罪。 │ │ │ │ │ 每年(12月)利息5 萬4000元 │張 │ │ │ │ │ │ (4500×12=54000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54000 ÷45500 =118.68%) │ │ │ │ │ │ │二、餘本金2 萬元未償還,繳息約1年。 │ │ │ ├─┬─┼───┼───┼──────────────────┼──────┼────────┤ │9 │9-│黃周○│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黃周○○所有│張偉創犯重利罪,│ │(│1 │○ │5 月17│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之車號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9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EV號普通重型│,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機車行照、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萬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傅國偉無罪。 │ │ │ │ │ │ (2700×12=32400 )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 │ │ │ │ │二、於102 年11月還清本金,共繳息約6 │ │ │ │ │ │ │ │ 個月。 │ │ │ │ ├─┼───┼───┼──────────────────┼──────┼────────┤ │ │9-│黃周○│103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黃周○○所有│張偉創犯重利罪,│ │ │2 │○ │1 月間│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之車號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某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EV號普通重型│,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機車行照、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萬元本票1 張│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傅國偉無罪。 │ │ │ │ │ │ (2700×12=32400 )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 │ │ │ │ │二、本金3 萬元均尚未償還。 │ │ │ ├─┴─┼───┼───┼──────────────────┼──────┼────────┤ │10(10│林○○│102 年│一、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實拿│林○○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起訴│5 月27│ 即本金9 萬1,000 元,每月須還利息│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書誤載│日 │ 9000元,年利率118.68%。 │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 │ │為周○│ │ 《計算式》 │照、10萬元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每月利息9000元。 │票1 張 │壹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10萬8000元 │ │傅國偉無罪。 │ │ │ │ │ (9000×12=108000)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108000÷91000 =118.68%) │ │ │ │ │ │ │二、於102 年9 月清償本金。 │ │ │ ├───┼───┼───┼──────────────────┼──────┼────────┤ │11(12│張○○│102 年│一、借款4 萬元,預扣利息3600元,實拿│張○○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7 月16│ 即本金3 萬6400元,每月須還利息36│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車行照1 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每月利息3600元。 │張○○及其父│壹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4 萬3200元 │張○○所簽立│傅國偉無罪。 │ │ │ │ │ (3600×12=43200 ) │面額4 萬元本│ │ │ │ │ │ 年利率118.68% │票各1 張、張│ │ │ │ │ │ (43200 ÷36400 =118.68%) │奇順之身分證│ │ │ │ │ │二、於102 年12月清償本金。 │影本 │ │ ├─┬─┼───┼───┼──────────────────┼──────┼────────┤ │12│12│林○○│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林○○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1│ │7 月19│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13│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元本票1 張 │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 │ │ │ │ │ │ (2700×12=32400 )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 │ │ │ │ │二、已還清本金。 │ │ │ │ ├─┼───┼───┼──────────────────┼──────┼────────┤ │ │12│林○○│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林○○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2│ │9 月15│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元本票1 張 │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 │ │ │ │ │ │ (2700×12=32400 )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 │ │ │ │ │二、已還清本金。 │ │ │ │ ├─┼───┼───┼──────────────────┼──────┼────────┤ │ │12│林○○│102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700元,實拿│林○○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3│ │11月22│ 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還利息27│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元本票1 張 │壹日。 │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 │ │ │ │ │ │ (2700×12=32400 )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 │ │ │ │ │二、已還清本金。 │ │ │ ├─┴─┼───┼───┼──────────────────┼──────┼────────┤ │13(14│郭○○│102 年│一、共借2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1 萬│郭○○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8 月2 │ 元,合計3 萬元,合計預扣利息2700│車號000-0000│,處拘役伍拾伍日│ │ │ │日至同│ 元,實拿即本金2 萬7300元,每月須│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 │ │ │年9 月│ 還利息2700元,年利率118.68%。 │車行照、2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30日 │ 《計算式》 │元、1 萬元本│壹日。 │ │ │ │ │ 每月利息2700元。 │票各1 張 │傅國偉、劉坤靈均│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2400元 │ │無罪。 │ │ │ │ │ (2700×12=32400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32400 ÷27300 =118.68%) │ │ │ │ │ │ │二、於103 年4 月還清本金。 │ │ │ ├───┼───┼───┼──────────────────┼──────┼────────┤ │14(15│李○○│102 年│一、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實拿│李○○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10月21│ 即本金9 萬1000元(另由李○○繳交│車號000-0000│,處拘役伍拾日,│ │ │ │日 │ 右列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設定費│號自小客車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1500元予高雄區監理所),每月須還│照、10萬元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利息9000元,年利率118.68%。 │票1張、李○ │日。 │ │ │ │ │ 《計算式》 │○駕照影本 │傅國偉無罪。 │ │ │ │ │ 每月利息9000元。 │ │ │ │ │ │ │ 每年(12月)利息10萬8000元 │ │ │ │ │ │ │ (9000×12=108000)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108000÷91000 =118.68%) │ │ │ │ │ │ │二、於102 年12月還清本金。 │ │ │ ├───┼───┼───┼──────────────────┼──────┼────────┤ │15(16│黃○○│102 年│一、借款3 萬5000元,預扣利息3150元,│黃○○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11月15│ 實拿即本金3 萬1850元,每月須還利│車號000-000 │,處拘役伍拾日,│ │ │ │日 │ 息315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計算式》 │車行照、3 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每月利息3150元。 │5000元本票1 │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3 萬7800元 │張 │傅國偉無罪。 │ │ │ │ │ (3150×12=37800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37800 ÷31850 =118.68%) │ │ │ │ │ │ │二、尚未繳息即於102年12月還清本金。 │ │ │ ├───┼───┼───┼──────────────────┼──────┼────────┤ │16(17│張○○│102 年│一、借款2 萬元,預扣利息1800元,實拿│張○○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12月3 │ 即本金1 萬8200元,每月須還利息18│車號000-0000│,處拘役伍拾日,│ │ │ │日 │ 00元,年利率118.68%。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計算式》 │車行照、2 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每月利息1800元。 │元本票1 張 │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1600元 │ │傅國偉無罪。 │ │ │ │ │ (1800×12=21600 ) │ │ │ │ │ │ │ 年利率118.68% │ │ │ │ │ │ │ (21600 ÷18200 =118.68%) │ │ │ │ │ │ │二、尚未還清本金。 │ │ │ ├───┼───┼───┼──────────────────┼──────┼────────┤ │17(1 │黃○○│103 年│一、借款3 萬元,預扣利息2250元,實拿│黃○○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 │) │ │1 月3 │ 即本金2 萬7750元,每月須還利息22│車號000-000 │,處拘役參拾日,│ │ │ │日 │ 50元,年利率97.297%。 │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計算式》 │車之行照、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每月利息2250元。 │萬元本票1 張│日。 │ │ │ │ │ 每年(12月)利息2 萬7,000 元 │ │傅國偉無罪。 │ │ │ │ │ (2250×12=27000 ) │ │ │ │ │ │ │ 年利率97.297% │ │ │ │ │ │ │ (27000 ÷27750 =97.297%) │ │ │ │ │ │ │二、尚未還清本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1 │借款人黃○○資料1份 │ ├──┼───────────────────────┤ │2 │林○○借款資料1份 │ ├──┼───────────────────────┤ │3 │謝○○借款資料1份 │ ├──┼───────────────────────┤ │4 │簡○○借款資料1份 │ ├──┼───────────────────────┤ │5 │李○○借款資料1份 │ ├──┼───────────────────────┤ │6 │許○○借款資料1份 │ ├──┼───────────────────────┤ │7 │侯○○借款資料1份 │ ├──┼───────────────────────┤ │8 │黃○○借款資料1份 │ ├──┼───────────────────────┤ │9 │黃○○借款資料1份 │ ├──┼───────────────────────┤ │10 │辛○○借款資料1份 │ ├──┼───────────────────────┤ │11 │伍○○借款資料1份 │ ├──┼───────────────────────┤ │12 │陳○○借款資料1份 │ ├──┼───────────────────────┤ │13 │許賈○○借款資料1份 │ ├──┼───────────────────────┤ │14 │黃○○借款資料1份 │ ├──┼───────────────────────┤ │15 │蘇○○借款資料1份 │ ├──┼───────────────────────┤ │16 │陳○○借款資料1份 │ ├──┼───────────────────────┤ │17 │柯○○借款資料1份 │ ├──┼───────────────────────┤ │18 │趙○○借款資料1份 │ ├──┼───────────────────────┤ │19 │王○○借款資料1份 │ ├──┼───────────────────────┤ │20 │林○○借款資料1份 │ ├──┼───────────────────────┤ │21 │車輛倉棧費1萬4,571元 │ ├──┼───────────────────────┤ │22 │現金1萬5,700元 │ ├──┼───────────────────────┤ │23 │華勝當舖名片1盒 │ ├──┼───────────────────────┤ │24 │借款人利息表1張 │ ├──┼───────────────────────┤ │25 │借款人利息1,900元 │ ├──┼───────────────────────┤ │26 │借款人聯絡單2張 │ ├──┼───────────────────────┤ │27 │當票140 張 │ ├──┼───────────────────────┤ │28 │華勝當舖當票5本 │ ├──┼───────────────────────┤ │29 │收當登記簿3張 │ ├──┼───────────────────────┤ │30 │許○○借款資料1份 │ ├──┼───────────────────────┤ │31 │陳○○借款資料1份 │ ├──┼───────────────────────┤ │32 │陳○○借款資料1份 │ ├──┼───────────────────────┤ │33 │辜○○、辜○○借款資料1份 │ ├──┼───────────────────────┤ │34 │周○○借款資料1份 │ ├──┼───────────────────────┤ │35 │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887 號通知書影本1 張│ │ │(當事人為陳○○、張偉創) │ ├──┼───────────────────────┤ │36 │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2 號通知書影本1 張 │ │ │(當事人為許○○、張偉創) │ ├──┼───────────────────────┤ │37 │借款人許○○102 年度司票字第4148號民事裁定1 張│ ├──┼───────────────────────┤ │38 │借款人許○○102 年度司票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