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救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吳信綸
- 聲請人
- 石庭瑋
- 聲請人
- 上二人共同 孫志鴻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
- 潘忠良即坤毅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聲請人石庭瑋於103 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7,593元外,其等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足佐聲請人確均屬無資力者甚明,又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鳳補字第412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