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陳金興
- 被告
-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黃鴻隆會計師
- 破產管理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林盛茂
- 破產管理人
-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起訴狀特定原告訴之聲明,乃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雖於106 年3 月24日具狀載稱:「聲明:主旨:1 、請求徹消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致興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金興、陳金成)提供之大寮段139 、139-1 、140 、232 之設定抵押)。2 、另依民法第405 條亦超過20年之年限。3 、訴請人(原告)致興實業有限公司(原)代理人陳金興、陳金成。4 、因收集萬有紙廠破產管理人請查致興實業有限公司有無欠款紀錄費時,故望請延期審理,萬分感激。」等語,惟原告之聲明究竟是以何人為原告?何人為被告?所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為何?是否可分?均非明確。本院乃又於106 年3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合法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敘明原告是否有追加原告?何以原告106 年3 月24日陳報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處為何載陳金興、陳金成二人?但簽名筆跡卻同一人,是否有受陳金成之委任等。而該裁定業於105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但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命其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原告既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