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施姜曲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蔡蕙璟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