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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對人
即被告
蔡蕙璟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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