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16號
- 原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劭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吟秋律師
- 被告
-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富松
- 訴訟代理人
-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組織改制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民國97年5 月至98年1 月間,就「63號碼頭D 儲櫃區AC翻修工程」、「第3-5 貨櫃中心聯外道路AC路面翻修工程」、「56號碼頭場地坑洞AC填補工程」等3 件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均由被告得標。為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益及保護原告之財產利益,被告負有不得開立不實發票之附隨義務。詎被告竟擅自借牌予第三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施作,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即被告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原告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384,012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認漏報營業稅,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384,012 元,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借牌予協志公司之情事。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乃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第一審雖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勝訴,然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1日將稅款繳清。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補繳營業稅384,012 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結果,先繳納一半稅款,餘款嗣行政訴訟確定後繳納,因而產生利息9,143 元,此亦為被告造成損害,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以上合計應賠償原告393,155 元(計算式:384,012+9,143=393,155 ),且應自原告繳納稅款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55 元,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開立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業已履行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又原告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由,向被告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共計430,000 元,原告所主張受有之損害,與其獲得追繳押標金之利益,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後,被告責任即已免除。再者,原告於102 年間即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卻延至107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項所定1 年時效期間,為落實上開短期時效之規範目的,原告不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組織改制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7年5 月至98年1 月間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均由被告得標。原告依約驗收及付款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係借牌投標之協志公司,卻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即被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分別為2,667,037 元、4,649,361元及363,843 元,營業稅額分別為133,352 元、232,468 元及18,192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384,012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審認漏報營業稅成立,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384,012 元。原告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乃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第一審雖以102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勝訴,然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已於105 年7 月21日繳清稅款。
四、關於原告請求384,012 元及其利息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 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申言之,不完全給付係未依債之本質而為給付,其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同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且依上述立法理由所舉事例可知,除給付義務之違反外,附隨義務之違反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之優點,在於僅對交易流程之加值部分課稅,不致造成營業人額外負擔,且不易逃漏稅捐,並透過發票登載及交付,使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得就已交付之加值營稅行使扣抵之權利。由於此制度具有轉嫁容易之特性,故於租稅稽徵設計上要求嚴格之法定形式,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發票之嚴格要式性外,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更要求交易人關係之連鎖,亦即僅得以實際交易對象之前手所開立之發票,始得充作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以達便利稽徵程序之行政目的。再者,營業人在交易活動中,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前手開立之憑證為前提,從憑證形式上足以辨明交易關係中之真實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身分,始得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行使進項稅額扣抵權,此係營業稅法藉由憑證自動勾稽以達便利稅捐稽徵作業之制度設計。是以,營業人取得之憑證若非屬實際交易對象開立者,不論客觀上是否有進貨之事實、該開立憑證者是否為虛設行號、或已否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因該憑證形式上不符合實際交易人關係,係屬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故營業人對報繳該憑證而已扣抵之營業稅,自應負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承包原告之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參照),被告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參照)。除此之外,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即應自行施作,並開立名實相符之統一發票,供原告辦理銷售額與營業稅之計算申報事宜,縱使他人之施作結果並無瑕疵,甚至施作能力更優於被告,被告仍不得擅自借牌予他人使用,始符誠實信用原則。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借牌予協志公司施作,再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即被告之不實統一發票,造成名義上與實際上之承攬人不相符合,導致原告無法以被告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須補徵營業稅384,012 元。此非系爭工程施作本身之瑕疵所生損害,但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即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損益相抵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向被告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共計410,000 元(並非被告所稱430,000 元),此有原告107 年3 月12日函附卷可稽(卷二第96、97頁)。原告向被告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且乃原告於有法定情事所應為者,並非受有利益。此與原告依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性質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並非基於同一事由受有損害且受有利益之情形,要無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時效消滅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本身有何瑕疵所致,而係被告違反與承攬工作無關之其他附隨義務所致,應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顯無被告所稱時效消滅之情事可言。
(六)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4,012 元,符合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據。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15 條、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於105 年7 月21日即已將稅款繳清,然此並非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始點。綜觀原告提出向被告催討384,012 元之歷次資料(卷一第19至27頁、第215 至221 頁),對照被告之負責人資料(卷一第31至43頁原告函件),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且以簡富松為代表人,於107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此次始生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自翌日即107 年3 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上述存證信函雖有「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納或逕匯入……」之用語,然對照信函末段已表明原告前曾催討迄未繳款,此次被告如仍未依限繳款,將依相關規定處理之意旨,可見原告之真意顯係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並非增設10日之寬限期限,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請求9,143 元及其利息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結果,先繳納一半稅款,餘款嗣行政訴訟確定後繳納,因而產生利息9,143 元,此亦為被告造成損害等語。觀諸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卷一第17、18頁),原告確因提起行政救濟而產生利息9,143 元。然此乃原告自身未即時繳納稅款所致,原告應自行承擔提起訴訟之不利風險,此部分要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其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及利息,均非有理。
六、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012 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