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史芬慈
- 異議人
- 史豐瑞
- 異議人
- 史耀綸
-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史峻銘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蔡青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異 議 人 史許素雲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送達代收人 史佩馨
-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 設高雄市○○區○○○路0號
-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37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就異議人史許素雲賠償金額部分,已於原審法院依民法126 條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原審法院並未依此判決;就訴訟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部分,相對人雖於原審法院主張異議人占用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惟遭原審法院駁回,且異議人於原審法院亦承認占用土地面積僅為28平方公尺,此實為不合理;就複丈費16,800元部分,異議人占用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測量土地費用,因相對人之主張遭原審法院駁回,故該測量土地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亦占用異議人之土地,此有空拍圖可證,惟原審法院卻未依此判決,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所為之終局處分,並於同年月9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卷第46至56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有裁定異議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訴訟中,法院囑託鑑定機鑑定或測量機關複丈所生鑑定費或複丈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均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異議人雖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異議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上訴部分因逾上訴之不變期間,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上訴,另異議人史耀綸上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史許素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5,950 元、複丈費16,800元及資料使用費25元,合計22,775元等情,經審閱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卷附收據(見該卷第5 至10頁)確認無訛,並有前揭各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定異議人史許素雲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92 元(計算式:22,775元×1/3 =7,5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6 元(計算式:22,775元×1/6 =3,7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惟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