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38號
- 原告
- 陳宇文
- 被告
- 吳坤霖
陳品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9,047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聲請遠距視訊開庭狀(下稱民事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 149、2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品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瑑於民國109年5月、另被告吳坤霖則於同年月19日受訴外人呂怡婷邀約,均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順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與呂怡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原告,佯稱「因系統出錯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22時36分、37分、6月6日0時1分、2分許,陸續匯款49,987元、25,108元、99,999元、50,302元,共計225,39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5日22時5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籬子內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同日23時0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五甲郵局提款機提領51,000元、於6月6日0時7分、8分許至鳳山區大明路39號新甲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於0時18分許至前鎮區瑞北路39號崗山仔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元,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嗣因呂怡婷已賠償原告並與原告和解,故免除其應負擔之部分56,34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9,04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陳品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坤霖則以: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原告遭該集團詐欺而匯款225,396元,並經被告吳坤霖領取致難以追回一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證可證。而被告陳品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吳坤霖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具體提出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吳坤霖上開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減免原告請求之理由。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呂怡婷及暱稱「順心」之人,其中呂怡婷業與原告成立和解而賠償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免除其應分擔之部分,惟未免除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一節,有原告與呂怡婷於111年6月16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鳳簡卷第9頁),則扣除上開訴外人應分擔之部分56,349元(計算式:225,396÷4=56,349),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9,047元(計算式:225,396-56,349),自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事陳報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12月20日(參本院鳳簡卷第195、199頁),於該日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以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047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