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19號
- 原告
- 李佳欣
- 被告
-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帳戶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兩次(共計99,97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後4碼為3839,其餘詳卷)。嗣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0年6月26日22時26分、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交付予詐欺取集團成員,而隱匿原告受詐騙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9,978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原告遭該集團詐欺,並經被告領取遭詐欺之匯款金額共99,978元;而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參本院鳳小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